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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邹小文与陈伟、金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文,陈伟,金一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426号原告:邹小文。委托代理人:吴楠。被告:陈伟。被告:金一慧。原告邹小文为与被告陈伟、金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文的委托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金一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文诉称:被告陈伟、金一慧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伟、金一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邹小文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若发生纠纷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716)将7万元转账到被告陈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515)。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伟、金一慧立即归还原告邹小文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邹小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3.借据,以证明被告陈伟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邹小文借款7万元及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陈伟于2012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借款7万元。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伟向原告邹小文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若发生纠纷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716)将7万元转账到被告陈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515)。被告陈伟、金一慧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陈伟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月利率为5.6%÷12×4=1.867%,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陈伟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但在庭审时称被告从未支付利息,称利息已付至2012年12月31日为便于计算。本院认为不管被告有无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计算利息,已实际认定被告陈伟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伟与金一慧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一慧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金一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小文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7%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元,由被告陈伟、金一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