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响商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冬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商初字第0222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丁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绍校,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宋冬松,个体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冬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校,被告宋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冬松于2012年8月31日向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万元用于餐饮,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归还本金2500元,尚欠原告本金575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7599.49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1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7.8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冬松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借款目的不是用于开饭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宋冬松向响水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6万元。同日,原告与宋冬松、陈巨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宋冬松6万元,年利率为11.88%,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担保人为陈巨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2013年8月31日被告还款2500元,现尚欠本金57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宋冬松、陈巨超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宋冬松应按约归还借款全息,被告宋冬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冬松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冬松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7599.49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1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7.82%计算),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宋冬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426元。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