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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商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蒋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431号原告扬州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窑头村。法定代表人刘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存勇,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志华,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原告扬州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第三人蒋志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存勇、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第三人蒋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建公司诉称,第三人蒋志华为我公司雇员,其于2012年驾驶我公司车牌号为苏K×××××重型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蒋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致赵巧臣人体受伤,赵巧臣驾驶的拖拉机损坏,拖拉机上的货物损毁。蒋志华驾驶的货车在事故中亦受损。赵巧臣对其损失于2013年5月依法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赔偿赵巧臣各项损失合计241252.08元。我公司车辆损坏,经被告定损为3900元。我公司的上述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故赵巧臣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了122000元,其余119252.08元由蒋志华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支付119252.08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900元,合计123152.08元,并直接给付第三人蒋志华。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以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属实。但第三人赔偿给赵巧臣的费用中医疗费应扣减30%非医保用药费用,赵巧臣的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发生事故的车辆为混凝土运输车辆,依法驾驶该类车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但第三人并没有此类资格证书,依照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条款之规定,我公司应当免责。第三人蒋志华述称,我是原告港建公司雇员,驾驶苏K×××××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实际垫付赔偿款123152.0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蒋志华驾驶车牌号为苏K×××××重型货车,在兴化市陈张线30公里700米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在会车时超车,撞到同向赵巧臣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赵巧臣人体受伤,其驾驶的拖拉机上货物毁损,拖拉机及苏K×××××重型货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1281220120324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志华负全部责任,赵巧臣无责任。赵巧臣对于该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于2013年5月2日以蒋志华及苏K×××××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赵巧臣及案件相关当事人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1252.08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2000元,余119252.08元由蒋志华赔偿给付。本院据此下发了(2013)泰兴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给付款项已实际履行。另苏K×××××重型货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被告定损为3900元。第三人蒋志华驾驶的苏K×××××重型货车为原告港建公司所有,蒋志华系港建公司雇员,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苏K×××××重型货车由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揭业务部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港建公司,保险的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450000元和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定损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为,原告港建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是否适当,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该起保险事故中是否应予免责。原告港建公司对其主张的保险金提交了下列证据:1、赵巧臣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该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后复查。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证明赵巧臣住院时间、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并需休息三个月。2、医疗费发票,证明赵巧臣的医疗费用为69895.25元。3、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三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号,作出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该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为,赵巧臣因2012年9月18日交通事故致胸部双侧8肋以上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L1、2、3、4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肌力V¯,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证明赵巧臣伤残等级情况及定残时间。4、证明1份,出具单位为赵巧臣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证明赵巧臣自1994年起即为失地农民,一直从事拖拉机个体运输业。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赵巧臣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①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123天=2214元;②护理费60元/天×123天=7380元;③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④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677元/年×0.4=130578.8元;⑤误工费35906元/年(上年度职工在岗平均工资)÷365×214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21051.74元,仅主张18000元。5、赵巧臣拖拉机维修配件清单及拖拉机上装载货物定损单。证明赵巧臣拖拉机上货物损失8700元,拖拉机修理费793元,合计为9493元。6、(2013)泰兴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赔偿给赵巧臣的款项中包括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证明赵巧臣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合计为248961.05,实际赔偿241252.05,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2000元,蒋志华实际给付119252.08元,属于事故车辆第三者承任险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据2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减3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被告并没有参与。证据4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中的营养费认为期限偏长,护理费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依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适用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同行业职工在岗年平均工资标准无异议。但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对营养费、误工费与实际赔偿的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定,另拖拉机修理费提供的配件清单不能作为修理费依据。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其免责,并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二项(5)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项(5)均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免责。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该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揭业务管理部,被保险人为原告港建公司,保险车辆为苏K×××××大型汽车,为非营业特种车。该投保单特别提示部分,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及加黑突出的部分。投保人盖章确认已知悉保险条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该令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该令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中列有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混凝土工。蒋志华仅有作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并没有混凝土工的从业证书,按照证据1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应予免责。被告对赵巧臣的伤残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被告对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赵巧臣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2年9月18日入住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3天,花去医疗费69895.25元。赵巧臣为兴化市开发区开发村张**四组失地农民。自1994年起即从事个体拖拉机运输。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巧臣驾驶的拖拉机上装载的货物全部损毁,经太平洋公司核定,损失为8700元。2013年4月7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巧臣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巧臣双侧8肋以上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L1、2、3、4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肌力V¯,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赵巧臣从事行业的职工在岗年平均工资为35906元。据此赵巧臣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可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698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123天=2214元;②护理费60元/天×123天=7380元;③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④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677元/年×0.4=130578.8元;⑤误工费35906元/年(上年度职工在岗平均工资)÷365×214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21051.74元。另赵巧臣与蒋志华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与法不悖应予认定,综上赵巧臣在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241519.79元,财物损失为87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赵巧臣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的委托人为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非当事人个人委托。所委托的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的事实依据或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对营养费计算期限、误工费期限、护理费提出的意见,和医疗费部分应扣除30%非医保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港建公司是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的苏K×××××货车的被保险人,依法可依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保险金。第三人蒋志华系原告港建公司的雇员,其在驾驶苏K×××××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赵巧臣受伤,保险车辆及赵巧臣驾驶的拖拉机上货物损失,属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赵巧臣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258919.79元,扣除保险车辆交强险承担的122000元,还应赔偿136919.79元,而第三人蒋志华实际赔偿119252.08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港建公司的苏K×××××货车损失经被告太平洋公司核定,损失为3900元,上述两项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约给付。上述赔偿款虽由第三人蒋志华实际承担,但第三人蒋志华是原告港建公司的雇员,其承担责任后,可向雇佣单位即原告港建公司主张,原告港建公司要求将上述两保险金合计123152.08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蒋志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的保险条款中免责的约定,因蒋志华为汽车驾驶员,而非混凝土工,持有作为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显然,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不适用。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第三人蒋志华支付苏KS7790货车的保险金123152.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港建公司已垫付,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履行上述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岑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