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余姚市永安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吉尔电机厂、胡国庆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永安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吉尔电机厂,胡国庆,韩彩琴,胡银丰,王雪花,霍雪云,胡重庆,黄洪兴,屠杨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余姚市永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虹。委托代理人:沈剑萍。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代表人:胡国庆。被告:胡国庆。被告:韩彩琴。被告:胡银丰。被告:王雪花。被告:霍雪云。被告:胡重庆。被告:黄洪兴。被告:屠杨芬。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永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被告胡国庆、被告韩彩琴、被告胡银丰、被告王雪花、被告霍雪云、被告胡重庆、被告黄洪兴、被告屠杨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姚市永安担保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