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高志刚、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高志刚,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06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8号。负责人郭继承,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刚,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太原市荣宝昌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荣宝昌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万荣,总经理。被告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路新新巷7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良,总经理。被告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变生,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被告高志刚、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海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冀锁琴、张路明,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艳军以及被告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志刚签订了2003荣字第X013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高志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0元,用于购买帕萨特汽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8日至2006年9月17日。2003年6月23日、200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的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志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高志刚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均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高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974.76元、利息3915.84元及罚息63624.62元(截止2012年12月4日),共计163515.22元以及从2012年12月5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志刚辩称,我与银行签过借款合同但是我买的不是帕萨特,而是捷达。还款在2005年就还完了,有还款收据和还款表。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高志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借款人、保证人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发放的汽车贷款去向。三、使用贷款购买的汽车是否交付,以及实际使用人是谁,谁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划转贷款通知,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被告高志刚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3、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志刚形成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借款合同指定的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内;4、原告分别与被告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的相关保证合同及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保证人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催收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6、逾期未还款信息,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及被告所欠本息具体数额。被告高志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证据三这份合同不是我签的,手印不是我摁的。证据四我没有见过,与我无关,我不清楚。证据六没有借过也没还过。被告高志刚提交的证据有:还款收据23份。证明购买的是捷达车,并已还款。原告对被告高志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款是还到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了,但是归还的是捷达车,本案的合同是帕萨特车,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与被告高志刚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16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并与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三被告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截止本案审理,尚有借款本金95974.76元,利息3915.84元(截止2012年12月4日),罚息63624.62元,共计163515.22元未偿还。被告高志刚已将剩余贷款全部还至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逾期未还查询单、收据、工商登记档案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恪守。被告高志刚在该借款到期后已将剩余贷款全部还至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将款项及时向原告返还,其占用资金的行为表明其实质上形成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债权,故被告山西恒诚信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山西百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974.76元,截止2012年12月4日的利息3915.84元,罚息63624.62元,共计163515.22元以及从2012年12月5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及罚息;二、依法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太原市荣宝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路明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晋康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