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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9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青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岳阳楼区良万社区出租房内摆设一台“捕鱼机”游戏机,以100元充值上分10000分的方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至2013年9月11日被查获时赌博机上显示营利共6万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退清了部分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示的抓获经过,账本、被告人袁某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袁某的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部分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