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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贵,曾达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黄万贵。委���代理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达福。委托代理人毛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万贵与被告曾达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贵的委托代理人彭英全、被告曾达福的委托代理人毛小燕、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贵诉称,2012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曾达福驾驶川A725**号轿车行至成德大道丁家大园右转时,与原告黄万贵��驶的川A45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黄万贵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达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黄万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本案被告曾达福所驾车辆川A725**号轿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黄万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5279.6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黄万贵;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达福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无异议,川A725**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曾达福。该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曾达福垫付了原告黄万贵的医疗费57018.59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25**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均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于原告黄万贵诉请的误工费认为应按照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00天;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38天;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按照鉴定结果扣除自费药部分。经��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曾达福驾驶其所有的川A725**号轿车沿成德大道由成都往丁家大园方向行驶,行至成德大道丁家大园右转时,与原告黄万贵驾驶的同向直行的川A45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黄万贵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曾达福垫付了原告黄万贵的医疗费共计57018.59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达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黄万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黄万贵有母亲简光蓉需要赡养,简光蓉现年72岁,共育有包括原告黄万贵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黄万贵的女儿黄晶菁现年13岁。原告黄万贵及其母亲简光蓉、女儿黄晶菁的土地已于2005年10月被占用,其原有农村住房也与2005年10月被拆迁,从2011年2月起至今原告黄万贵租住在彭州市濛阳镇元石街陈凯处,其母亲简光蓉已经购买了社保;原告黄万贵从2011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四川省川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本案肇事车辆川A725**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曾达福,该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黄万贵以与被告曾达福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黄万贵提供的户口簿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彭���市国土资源局孟阳国土所和彭州市濛阳镇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和彭州市公安局濛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四川省川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曾达福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曾达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为被告曾达福所驾车辆川A725**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曾达福承担。关于本案原告黄万贵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黄万贵的土地已于2005年10月被占用,属失地农民;原告黄万贵自从2011年2月起至今租住在彭州市濛阳镇元石街陈凯处;原告黄万贵从2011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四川省川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黄万贵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其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黄万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黄万贵诉请的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认为按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0天为宜。关于原告黄万贵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黄万贵提交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黄万贵“住院期间需护理陪伴2人,出院后恢复期需1人护理陪伴2月”,故本院对原告黄万贵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提出的要求鉴定自费药的请求,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黄万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7018.59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8552.79元);2、护理费81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元/天×38天×2人=45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元/天×60天×1人=36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760元);5、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760元);6误工费9828.21元(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365天×100天=9828.21元);7、残疾赔偿金88753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晶菁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5年×20%÷2人=7525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合计172579.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3027.01元。被告本案的自费药8552.79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曾达福承担。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黄万贵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15561.21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被告曾达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474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万贵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5561.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曾达福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7465.8元;三、驳回原告黄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达福承担(此款原告黄万贵已垫付,被告曾达福直接给付原告黄万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