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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袁伟参、袁德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袁伟参,袁德夫,冯姣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俞龙。委托代理人:王支军。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被告:袁伟参。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袁伟参、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甬海立预字第76号进行诉前登记,后因被告袁伟参、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袁伟参、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进行公告送达。此后,我院于2013年10月8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袁伟参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伟参、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袁伟参、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二手贷]字[宁波分]行[西河]支行(2011)年(00009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袁伟参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290000元,借款期限30年,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伟参以其位于宁海县华庭家园*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1年5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90000元整。截止2013年3月24日,被告袁伟参已连续7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共积欠贷款本金1276168.36元,利息、复利、罚息共76535.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袁伟参仍然拒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袁伟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6168.3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76535.50元(利息等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1352703.86元;二、原告对被告袁伟参名下的位于宁海县华庭家园*幢**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对被告袁伟参积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伟参、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袁伟参、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6168.3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76535.50元(利息等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352703.86元。为此,原告工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袁德夫和冯姣娣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袁伟参的未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的事实;2.编号为A【二手贷】字【宁波】分行【西河】支行(2011)年(0009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袁伟参于2011年5月19日发生借款法律关系,并由被告袁德夫、冯姣娣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袁伟参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290000元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袁伟参以其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宁海县华庭家园*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3月24日,被告袁伟参、袁德夫、冯姣娣已连续7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共积欠贷款本金1276168.36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76535.50元的事实。被告袁伟参、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工行宁波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袁伟参、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5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原告经办人员“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系被告在贷款时向原告提供,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中的房产证、土地证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房屋他项权证相互印证,而房屋他项权证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袁伟参签订编号为A【二手贷】字【宁波】分行【西河】支行(2011)年(0009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129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相应调整;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袁伟参所有的位于宁海县华庭家园*幢**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是被告袁伟参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袁伟参发放贷款,截止2013年3月24日,被告袁伟参已连续逾期7期未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276168.36元,逾期利息7653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伟参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袁伟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伟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伟参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袁伟参签订的抵押条款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确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袁伟参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袁伟参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宁海县华庭家园*幢**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伟参、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1276168.36元,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共76535.50元,合计1352703.86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此后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二手贷】字【宁波】分行【西河】支行(2011)年(0009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对被告袁伟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袁伟参名下的位于宁海县华庭家园*幢**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3**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74元,由被告袁伟参、被告袁德夫、被告冯姣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苏廷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