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倪向东诉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向东,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风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倪向东,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大岸,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9026号。法定代表人陈风光。被告陈风光,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祖应,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倪向东诉被告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风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上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芳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陈风光委托代理人涂祖应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上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国英、人民陪审员黄耀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徐莹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南湘舜润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舜能润滑油湖南市场,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2011年3月23日,被告陈风光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合作协议作废,并进行了提成等相关约定。2012年5月25日,被告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风光与原告对帐,并出具结帐单,确认欠原告57629元。2012年7月,天津舜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解除被告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权限,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欠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5762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承担诉讼费。被告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陈风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至今未终止;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是公司内部的确认单据,并不是欠条,且对账之后,原、被告还有合作关系;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湖南市场;证据二、对账单,证明2012年5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57629元;证据三、天津舜能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湖南市场区域重新划分的通知》及处理意见,证明被告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湖南省总代理权被取消,经营区域调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风光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与欠款没有关系;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单是公司内部几个负责人之间的临时对账,对2012年5月25日以前的业务往来及财务状况进行概括,不能作为欠款证据使用;证据三、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陈风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进货单2张及2012年6月6日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证明在2012年5月25日结账之后,双方还有合作关系;证据二、2012年5月25日结账单,证明公司内部各责任人对公司货款进行盘点;证据三、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作没有终止。对被告陈风光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二、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风光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异议不成立,对关联性异议成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风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舜能在湖南市场发展,双方利用湖南湘舜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平台合作;分工为:甲方负责与天津舜能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沟通、仓库及财务管理,乙方负责拓展业务;利益分配:厂价与销售价之差减去运费和相关提成为基础,甲方50%、乙方40%、余下10%作其他费用;财务管理为甲方持有公司公章,乙方持有公司财务章,支票由公司会计负责,共同管理;并对费用承担、销售订货等进行了约定。并注明“原双方合作协议作废”。由原告及被告陈风光签名。而在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分3次经其妹妹倪某账户向被告陈风光账户转款730000元,其成本价为534009元,差额195991元,扣除办公支出及相关其他费用(被告陈风光73087元,原告5735.6元),利润为117168.4元,按协议分成利润,原告46867.36,加支出费用5735.6元,共计57629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被告陈风光及被告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另一区域负责人彭某进行对帐,出具《结账单》一份,其中第3条为“湘舜公司陈风光欠倪向东提成57629元”,由原告、被告陈风光及彭某签名。两被告没有支付此款,原告催收未果,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1、被告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湖南湘舜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变更为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系天津舜能润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湖南省总代理,2012年5月1日,该授权被取消并调整经营区域,2012年9月27日,代理权取消。3、被告陈风光持有号码XXXXXXXXXXXXXXX的另一身份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风光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主体应认定为被告陈风光个人。原告与被告陈风光经对帐确认,欠款为576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陈风光主张权利。且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经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风光给付欠款57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及对帐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陈风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主体,虽然陈风光具有自然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但从协议关于利用公司平台合作的表述及财务管理、原协议作废的约定,以及协议与结账单均仅有陈风光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来看,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本案债务由被告陈风光承担,并据此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中舜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风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倪向东欠款57629元;二、驳回原告倪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风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风光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上堤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