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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7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饶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CHR某。委托代理人:鲁某。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索迪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日与用人单位(被告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用工单位(某乙公司)工作,担任区域厨师长职务,工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等。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用人单位于2013年1月10日单某甲出的工作安排通知书,该通知的内容为用工单位要求原告调岗和变动工作地点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到新的岗位工作。对此,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用人单位作出了回复,要求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根据原告的工作经验合理安排岗位。然而,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却根本不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更有甚者,用人单位于2013年1月16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截止到收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即2013年1月23日。原告于本案立案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9155.6元,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9155.6元。此外,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案被移送至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审理,该委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2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178.4元(9155.6∕元×7个月×2);三、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份的工资9155.6元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9155.6元(9155.6元×100﹪);四、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571.1元(9155.6元∕月÷21.75天∕月×5天∕年×5年×300﹪);五、由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2-4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因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某甲公司依法与宋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宋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某甲公司依法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用工单位某乙公司因结构调整,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区域厨师长职位,并非针对宋某个人,该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协商变更合同。(二)依据某甲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某甲公司有权根据生产或调整劳动组织的需要,调整和变更宋某生产(工作)岗位。(三)宋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1、因区域厨师长职位全国性取消,在某乙公司下发通告后,某乙公司安排宋某到中冶连铸营运点担任营运点厨师长,并承诺其原薪资与福利待遇不变。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宋某邮寄了《工作安排通知书》,通知其2013年1月9日上午九点到用工单位中冶连铸营运点报到,并告知了地点以及联系人,如逾期未到中冶连铸营运点报到,将视为旷工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用工单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予以办理。但宋某拒收公司邮寄的《工作安排通知书》,宋某在2013年1月9日未按时到岗。2013年1月10日,我公司再次向宋某邮寄《工作安排通知书》,宋某于2013年1月11日签收后,依然未按期到岗。2、2013年1月15日,宋某回复安排工作通知书,其称无相关工作经验,无法胜任新的工作岗位,要求继续从事区域厨师长职位。虽然区域厨师长职位取消,但公司安排的新岗位依然为厨师长职位,且工资福利待遇依然不变。宋某即使有不同意见,仍然应该遵照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约定,按期报到,不得无故旷工。但从1月9月至1月16日,宋某拒不报到,共旷工8天,为此,某乙公司下发了《惩处记录》,因其违反《员工手册》12.2.1.4.4条目,为四级过失,某乙公司经理及人力资源部门经理均签署《惩处记录》决定解除其合同,并于2013年1月17日向某甲公司公司下发《退回派遣员工通知书》,退回派遣员工宋某,其在某乙公司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月16日。2010年1月4日,宋某书面确认阅读员工手册,并愿意遵守执行。某甲公司收到《退回派遣员工通知书》,因其擅自离岗,无故旷工至今未到岗,违反用工单位某乙公司规章制度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宋某于2013年1月22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四)因宋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员工手册宋某已书面确认其阅读理解并愿意遵守执行,某甲公司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二、某甲公司严格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宋某工资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三、宋某2012年2月5日前的年休假工资主张某已超过仲裁时效,另2012年、2013年度,公司均依法给予了其年休假,因此,其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一致。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某是2006年6月1日,工资组成有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等,实际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证据二、养老保险流水,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入职时某等;证据三、聘用协议,证明原告与用工单位的聘用关系;证据四、工作安排通知书、送达邮寄单(尾号047),证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违法调岗及工作地点、原告收到该通知书的时某为2013年1月15日。用人单位发出该通知的时某(2013年1月10日),超过了通知书中要求原告去新地点和新岗位报道的时某(2013年1月9日),该通知书从内容和程序上均是违法的;证据五、工作安排通知书的回复、送达邮寄单,证明原告对用人单位发出的工作安排不服,对于该安排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书面回复;证据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七、工资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标准为9155.6元;证据八、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已送达原告;证据九、考勤记录(该证据来源于某乙公司员工自行记录的考勤表),证明宋某2013年1月15日还在考勤本上签字,之前一直不需要签字,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收到某甲公司寄出的工作安排通知书后,宋某于2013年1月15日就在考勤本上签了字。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某乙公司的回执、劳动合同,证明2006年8月宋某到某乙公司上班,合同约定可以变更其岗位;第二组证据:国企事业部营运组织架构变动通知,证明用工单位取消全国区域厨师长职位是因为公司内部自主经营的需要,全国性取消并非针对宋某个人;第三组证据:某甲公司的工作安排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尾号分别为455、04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两份、某乙公司的惩处记录、某乙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宋某的确认书、退回派遣员工通知书、某甲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尾号为099)及查询单,证明宋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的事实及某甲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第四组证据:某乙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451.3元;第五组证据:、某乙公司的考勤表、请/休假申请表,证明2012年、2013年宋某已休年休假;第六组证据:收条、员工离职流转单,证明宋某领取了公司网卡、戴某笔记本电脑,旷工离开公司后未归还。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派遣合作协议,证明某乙公司与宋某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有权退回宋某;证据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与某甲公司的证据相同);证明旷工三天即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立即辞退,而宋某对此规定是知晓的;证据三、国企事业部营运组织架构变动通知(与某甲公司的证据相同),证明自2012年12月1日,某乙公司将取消区域厨师长的职位;证据四、组织架构变动通知的张贴照片及组织架构变动通知的邮件详情单(尾号为570)、查询单,证明某乙公司依法将内部调整进行了公示,并且将该通知邮寄给宋某,宋某签收;证据五、工作安排通知书(落款时某为2012年12月27日)及面谈记录,证明2012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找宋某谈话,并向其送达工作安排通知书,但宋某拒绝签收;证据六、工作安排通知书(落款时某为2013年1月5日)及国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尾号为455)[与某甲公司的证据相同],证明某甲公司向宋某邮寄送达工作安排通知书,宋某拒收;证据七、工作安排通知书公示照片,证明2013年1月9日,某乙公司在东风餐厅公示宋某的工作安排通知书;证据八、邮件查询单(尾号为047)[与某甲公司的证据相同],证明工作安排通知书已邮寄,宋某签收;证据九、《退回派遣员工通知书》劳务公司的回执、惩处记录(与某甲公司的证据相同),证明某乙公司以旷工为由退工至某甲公司;证据十、宋某离职流转单,证明宋某的离职时某;证据十一、邮件查询单(尾号为099),证明劳务公司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妥投;证据十二、工作安排通知书的通知,证明宋某不服从工作安排;证据十三、工资明细单(与某甲公司的证据相同),证明宋某的月平均工资;证据十四、2012、2013年度调薪单,证明宋某调薪后的工资为6500元;证据十五、区域厨师长和部门厨师长职务简介,证明岗位职责及任职条件;证据十六、劳务合同和聘用协议(与宋某的证据相同)、竞业协议,证明宋某与劳务公司、某乙公司的关系;证据十七、宋某的日常报销单,证明打入宋某卡上的不光是工资还包括了日常报销费用;证据十八、公司车贴制度、考勤制度和宋某的相关考勤表,证明宋某旷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入职时某为2006年8月1日;对证据二养老保险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某;对证据三聘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工作安排通知书、送达邮寄单某丙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某甲公司从2013年1月5日开始多次向原告送达工作安排通知书且都有邮寄单证明,2013年1月5日被原告拒收了,网上查询流水显示拒收,第二次2013年1月10日邮寄,2013年1月11日显示签收了,第三次是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证据五回复和邮寄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宋某旷工的事实;对证据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七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有部分是原告向某乙公司报销的费用,不属于工资,银行打账显示的是工资,但实际上是报销费用,某乙公司有报销单予以证明,实际工资应该六、七千元的部分;对证据八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考勤本真实性有异议,明显属于事后补证,考勤表只有宋某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考勤,而且名字都签在最后,在2013年1月9日工作之前是没有任何宋某签名的考勤。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甲公司的基本一致,其补充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作安排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作安排通知书的内容和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身并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对考勤记录认为是伪造的,因为某乙公司在2012年12月27日就和原告面谈了告知要派他去另一个工作岗位,他不同意。某乙公司的通知是1月9日九点必须到新岗位去报到,但考勤表正是从1月9日开始有了原告签到,但9日以前从来没有,按道理,考勤记录表原件是不应该在原告手上,考勤记录在原告手上他可以把名字写在任何一页,某乙公司怀疑这个签字是原告在仲裁后补上的,某乙公司的考勤记录包括书面记录和电子考勤,某乙公司要求员工在分店出勤之后由分店经理或厨师长记录考勤,每月20日提交给区域经理签字,然后再做考勤,考勤表有分店经理或区域经理签字,原告是区域厨师长,由公司前台根据他每月的出勤情况给地区总监确认,然后以邮件形式或书面形式的考勤表汇到某乙公司这里来记录,因为工作安排是由工作总监给他们安排的。原告宋某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回执有异议,认为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并没有看到回执,也不知情,上面也无宋某签字,无法证明宋某是2006年8月1日开始工作的,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这一条约定违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甲公司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应该有程序的要求;对第二组证据组织架构变动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通知上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对第三组证据工作安排通知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2013年1月9日前,原告正在休年休假,尾号为455的快递单及回执标明某是2013年1月5日寄出的,尾号为047的快递单是1月10日寄出的,但原告收到的时某是1月15日,签收人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不认识付玉萍,是别人签收后转给他的,邮寄的地址是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但按这个地址寄邮件是收不到的,因为已经拆了,原告后来是租的房,入职时填的地址是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后来是索某甲的员工韩某乙要原告去他们餐厅拿这个邮件的,流水显示的是付玉萍代收,对惩处记录认为属于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向原告告知,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原告上班的时某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同时认为惩处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考勤本的内容是相矛盾的,对员工手册认为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本人不知情,员工手册未经合法程序制定、违法,未经职代会通过,且未按程序告知,对于确认书,认为是宋某签的字,但是宋某未看到员工手册的内容,对退回派遣员工通知书的内容不认可,该通知书没有告知宋某本人,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中说2013年1月9日宋某擅自离岗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存在旷工,一直在用人单位上班,而退回派遣员工通知书中某乙公司说宋某上班截止时某为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付玉萍收到的时某是1月22日,宋某实际收到的时某是1月23日,收到之后宋某下午就没有来上班;对于第四组证据工资表,属于某乙公司自行制作的上面没有宋某的签字,原告不知情、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两份请休假申请表认为是原告签字的,对考勤表认为属于某乙公司自行制作,原告不知情,且与事实不符,与被告当庭陈述的考勤情况也不相符;对第六组证据收条认为是宋某签字的,某乙公司将网卡给宋某转交给规划院的,对员工离职流转单认为没有本人签字,是某乙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宋某是用过戴某笔记本电脑,但是没有拿走。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宋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提交的与被告某甲公司相同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前面;对尾号为570邮寄详情单570CS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都是付玉萍收的,宋某没有收到也不知情;对面谈记录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知情,上面都是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的签字,从来没有面谈过;对在公示餐厅张贴的照片不认可,没有看到过;对证退回派遣员工通知回执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宋某一直到1月23日都在上班;对第一张调薪单2012年1月20日的是本人签字的认可,但是具体工资以工资卡数额为准,对第二张调薪单没有宋某签字,原告不知情,系公司单方制作;对区域厨师长及部门厨师长职务简介不知情,没有看到过;对竞业协议无异议,是本人签字;对日常报销单无异议,是本人签字,但是本人凭票报销后支付现金,与工资无关;对公司车贴制度认为没有看到过,对考勤制度、考勤表上面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知情,不认可;对2009年、2010年的休假单认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如下事实:宋某于2006年6月1日至某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8月1日到200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宋某派遣至某乙公司处工作。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某甲公司又同宋某续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宋某在某乙公司处担任区域厨师长职务,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该合同还约定某甲公司有权根据用工单位某乙公司的生产(工作)或调整劳动组织的需要,调整和变更宋某生产(工作)岗位,并向用工单位提出相应调薪和福利待遇。2010年1月4日,宋某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载明:本人,宋某,身份证号420114197904201010,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公司《员工手册》(2010版)的所有内容,认可其是我与公司用工合同的有效补充并愿意遵守和执行公司《员工手册》(2010版)中所述的规章制度。某乙公司(2010版)的《员工手册》第12.2.1.4.4条和第12.2.3条规定,员工旷工达到三天为四级过失,四级过失的处罚形式为立即辞退。2012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为了配合公司优化人力资源配置,简化组织架构工作,取消全国区域厨师长职位,并发出了国企事业部营运组织架构变动通告。某乙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上的家庭住址(武汉市汉阳区沌口街58号)向宋某邮寄送达了该通告,付玉萍代收了邮件。2012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与宋某就岗位调整进行也面谈,提出安排宋某到中冶连铸营运点担任厨师长职务,宋某不同意。2013年1月5日,某甲公司作出了工作安排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宋某先生,您原为用工单位某乙公司国企事业部区域厨师长,现因用工单位国企事业部组织架构调整,取消了区域厨师长职位。为此,用工单位安排您至中冶连铸营运点担任营运点厨师长,薪资及福利待遇不变。上述工作安排将于2013年1月9日起生效,请您于2013年1月9日上午九点到用工单位中冶连铸营运点报到。如你逾期未到中冶连铸营运点报到,将视作旷工并按照本公司规章制度及用工单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日,某甲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上的家庭住址(武汉市汉阳区沌口街58号)向宋某邮寄送达了该工作安排通知书,宋某拒收。2013年1月10日,某甲公司再次按相同的地址向宋某邮寄该工作安排通知书,2013年1月11日,付玉萍代收了邮件,宋某认可收到该工作安排通知书。2013年1月15日,宋某对工作安排通知书作出回复,以从来没有这样的工作经验、无法胜任为由拒绝调到新岗位。2013年1月17日,某乙公司因宋某擅自离岗而将其退回某甲公司。同日,某甲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宋某,从2013年1月9日起你擅自离岗,无故旷工至今未到岗,违反用工单位某乙公司规章制度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同日,某甲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上的家庭住址(武汉市汉阳区沌口街58号)向宋某邮寄送达该通知,2013年1月22日,付玉萍代收了该邮件,宋某认可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3年2月5日,宋某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宋某与劳务经济开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178.4元;3、劳务经济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份工资9155.6元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9155.6元;4、某甲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571.1元;5、某乙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甲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宋某工资3368元,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某甲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6838元,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宋某其他仲裁请求。宋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64元。宋某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9日休年休假。宋某未享受2008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待遇。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未支付宋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关于宋某的入职时某,某甲公司认为系第一份劳动合同载明的起始时某2006年8月1日,而宋某认为系2006年6月入职的,并提交了某甲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流水作为证据,养老保险流水显示某甲公司从2006年6月起为宋某缴纳养老保险,故本院认定宋某的入职时某系2006年6月。关于宋某的离岗时某,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陈述宋某休完年休假后2013年1月9日,宋某则认为2013年1月9日去上班了,上班时某是截止到2013年1月23日。宋某提交了考勤本证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上班了,该考勤本在2013年1月9日之前并无宋某的签字,宋某在庭上也承认这个考勤本并不是对其进行考勤的本子,只是在2013年1月15日收到某甲公司的工作安排通知书后,为了保护自身权益,收集考勤记录情况,宋某就从1月9日开始在考勤本上签字,保留证据,考勤本上宋某的签字都是在最后,而宋某对考勤本的陈述(在2013年1月15日收到工作安排通知书后,就在考勤本上从2013年1月9日开始签字)恰恰能够证明其是事后补的签字,综上所述,本院对该考勤本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提交了考勤表证明宋某的考勤情况,宋某认为没有经过自己签名确认而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判断。2012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为了配合公司优化人力资源配置,简化组织架构工作,取消全国区域厨师长职位,并发出了国企事业部营运组织架构变动通告,并按照劳动合同上的家庭住址(武汉市汉阳区沌口街58号)向宋某邮寄送达了该通知,宋某在庭上对该通告及收到了该通告的邮件均不认可。取消全国区域厨师长职位是某乙公司内部的事务,不需要宋某的签字认可,宋某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认某乙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取消了全国区域厨师长职位,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邮件(尾号为570)查询显示是付玉萍代收了国企事业部营运组织架构变动通告的邮件,本案中工作安排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都是付玉萍代收的,宋某承认收到了,故对于同样是付玉萍代收的营运组织架构变动通告,本院认定宋某收到了该通告,对某乙公司取消全国区域厨师长职位是知晓的。某乙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27日的面谈记录、工作安排通知书(落款时某为2012年12月27日)证明在取消全国区域厨师长职位后,某乙公司就工作安排同宋某进行过面谈但宋某不同意,宋某在庭上陈述从未进行过面谈;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提交了工作安排通知书(落款时某为2013年1月5日)、工作安排通知书的邮寄单(尾号为455)证明向宋某邮寄工作安排通知书,宋某拒收,对此,宋某亦不予承认。工作安排通知书上的邮寄地址是按照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地址邮寄的,宋某在劳动合同书上是签字了的,而之后的按照相同的地址相同的电话号码邮寄的邮件(尾号为047、尾号为099)宋某都收到了,邮寄单显示邮件退回原因是收件人拒收/寄件人要求撤回,某甲公司在庭上陈述邮件是因为拒收而退回,某甲公司在之后又邮寄了工作安排通知书(邮单尾号为047),故邮件退回的原因只能是收件人拒收,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宋某对工作安排通知书的邮寄单(尾号为455)拒收。国企事业部营运组织架构变动通告及邮寄单(尾号为570)、2012年12月27日的面谈记录、工作安排通知书(落款时某为2012年12月27日)、工作安排通知书(落款时某为2013年1月5日)及工作安排通知书的邮寄单(尾号为455)等证据能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某乙公司取消了全国区域厨师长职位并向宋某邮寄送达了该通告。2012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与宋某就岗位调整进行了面谈,提出安排宋某到中冶连铸营运点担任厨师长职务,宋某不同意。2013年1月5日,某甲公司作出了工作安排通知书,宋某拒收。某乙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宋某在2013年1月8日休完年休假后即未上班,宋某的职位是区域厨师长,而某乙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就取消了全国区域厨师长职位,2012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就工作安排与宋某协商未果,后某乙公司向宋某第一次邮寄工作安排通知书,宋某拒收,宋某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2013年1月9日之后到某乙公司上班,本院综合判断后认定2013年1月9日离岗,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某甲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有权根据用工单位某乙公司的生产(工作)或调整劳动组织的需要,调整和变更宋某生产(工作)岗位,并向用工单位提出相应调薪和福利待遇。2013年1月5日,用工单位某乙公司因取消了全国区域厨师长职位而调整宋某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某甲公司因此安排宋某至中冶连铸营运点担任营运点厨师长,薪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其作出的工作安排通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与劳动者宋某的约定。某乙公司(2010版)的《员工手册》第12.2.1.4.4条和第12.2.3条规定,员工旷工达到三天为四级过失,四级过失的处罚形式为立即辞退,宋某对员工手册内容是知晓的。宋某2013年1月9日起擅自离岗,某甲公司以宋某无故旷工违反用工单位某乙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宋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对于原告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宋某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某甲公司与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每月全勤工资是6000元,用工单位某乙公司与宋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的税前工资是6500元,宋某提交了工资卡流水作为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为9155.6元,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工资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其中的一部分,认为每月打入卡中的另一部分金额为宋某每月的报销费用,并提交了宋某的工资单和日常费用报销单作为证据,经本院核实某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宋某提交的工资卡流水每月发放的一部分金额是相对应的,而日常费用报销单的金额与工资卡流水的一部分金额又是与相对应的,虽然工资流水显示的某乙公司打卡的明细均为工资,但某乙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中部分为报销费用,应除去这部分报销费用来计算宋某的工资,故本院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工资流水的部分数额一致的)计算,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864元,该数额也是与约定的工资相吻合的。宋某从2013年1月9日起即未到某乙公司上班提供劳动,某甲公司只应支付宋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1894元(6864元÷21.75×6天)。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支付宋某2013年1月的工资3368元,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准,对于宋某要求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主张2013年1月的工资,故对于其要求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某已经休了2012年的年休假,仲裁裁决支付宋某2008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16838元,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高于本院认定的标准,依据本院认定的工资计算的年休假工资低于仲裁认定的数额。另外,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提起诉讼,故本院以仲裁裁决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宋某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8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与用人单位某甲公司对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2013年1月的工资3368元;三、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16838元;四、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