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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益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龙上诉人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2012年7月4日,巫山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甲方)与原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巫山县竹贤乡石沟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巫山县竹贤乡石沟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范围位于巫山县竹贤乡石沟村、石院村,共42个片块,其中复垦面积3.9815公顷,预计新增耕地3.8130公顷;工程内容为规划图、单体图、实施方案中所示的全部内容,包括拆除工程、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57710.88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益龙到原告承包的巫山县竹贤乡石沟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中的石院村拆除高银新家的房屋。2012年6月19日,原告处的施工队在拆除高银新家的房屋时因墙体突然倒塌将被告张益龙与工友吴启华一起掩埋,吴启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保险。经被告张益龙申请,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张益龙与原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对于原告称被告系临时在工地务工,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工程范围位于巫山县竹贤乡石沟村、石院村,共42个片块,合同工期60天,因此,被告的工作具备相对稳定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系临时性务工的证明目的,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巫山县安监局对王建发、高银新、吴启平、宋建光的询问笔录,《巫山县竹贤乡石沟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原告将拆墙工作承包给工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益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重庆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未经上诉人单位及工作人员同意到其工地干活,只是在工地上临时上了一天班。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包括工资条、工作证、养老保险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2、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系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巫山县竹贤乡石沟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中的拆除房屋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方工作一天,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上诉人主张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