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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进钦与周金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钦,周金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陈进钦,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立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腾,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陈进钦与被告周金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钦的委托代理人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钦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就为被告供应空心砖,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拖欠原告贷款合计27775元。但是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7775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00元);2、本次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腾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进钦自2011年起为被告周金腾供应空心砖,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周金腾于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尚有27775元货款未支付。2013年10月25日原告陈进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周金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材料供应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进钦与被告周金腾之间存有空心砖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金腾负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周金腾于2013年2月1日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载明了其尚欠原告陈进钦货款人民币27775元的事实,其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陈进钦要��被告周金腾支付其尚未支付的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进钦货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零一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五角,由被告周金腾���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嘉坤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