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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万柳路一无名茶铺内,找到包工头李某某索要工资。周某某在得知无法及时拿到工钱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李某某胸部,造成李某某左侧胸壁穿通伤伴左侧胸腔积血(经鉴定为轻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4日,民警将周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但辩称当时是其哥带人到其住所将其抓捕,应系自首,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只要对方拿出相应依据。另外自己现在没有钱,只有等自己出去以后分期归还,另外对方也有责任,大家应该分担。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万柳路一无名茶铺内,找到工地上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即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工资。被害人称:被告人所作的木工活工资已经结清了。即使还想要也只有等工程结束了,大家一起到公司结算。被告人听后,趁被害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被害人胸部左侧,造成被害人左侧胸壁穿通伤伴左侧胸腔积血(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7月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提供的线索在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万柳路一家超市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挡获。在庭审中,被害人李某某称其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相关赔偿票据因为匆忙没有带在身上。2013年11月13日,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决定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另查明,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害人没有赔偿被告人的损失。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视频光盘、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病情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是其兄带民警将其抓获,经审查被告人被挡获的经过,本院查实被告人的该部分辩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人辩称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将考虑到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致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