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民一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雄、郴州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郴州市煤炭局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利雄;郴州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煤炭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郴州市煤炭局。法定代表人邝良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惠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雄、郴州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郴州市煤炭局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强新,被上诉人王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新公司、被上诉人郴州市煤炭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以郴州市煤炭局为甲方,华新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万花冲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资金联合开发万花山庄。2004年6月4日,王利雄向华新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并签订了《万花山庄认购书》,认购书约定:王利雄认购由华新公司开发的万花山庄住宅小区6栋1单元106号房屋,建筑面积113.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0,065元。王利雄必须于签署认购书时交付认购预定金20,000元。在交齐定金并签订《认购书》后,在接到出售方通知七天内须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有关手续,并按约定交付房款,逾期未办理签合同手续的,出售方有权对预定房产另行处理,已付定金不予退还等。《认购书》签订后,华新公司一直未通知王利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07年10月16日,由郴州市煤炭局委托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郴州市万花山庄前期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中载明:2004年6月4日,王利雄认购了万花山庄1栋1单元106房,并交纳定金20,000元。2007年11月12日,以华新公司为甲方,众意公司代表朱辉纪为乙方签订了《项目移交协议书》,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在开发建设万花山庄项目过程中,甲方因此项目对外所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出具书面债务清单,并通知债权人。债务由乙方向债权人支付。清单内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签名认可。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债权人支付(债务清单见附件一)。甲方在建设万花山庄项目过程中未列债务清单中的遗留问题,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2007年12月12日,以郴州市煤炭局为甲方,华新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终止“万花冲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万花山庄项目在前期建设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根据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报告书》(见附件二)的鉴定结论,由土地竞拍摘牌的新开发商负责承担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债权债务,新开发商在办理完所有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在该项目前期开发中垫付的投资款和乙方前期开发收益补偿费,甲方负责督促。同日,郴州市煤炭局与众意公司签订了《万花小区后续开发意向协议书》。2008年6月2日,众意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郴州市煤炭局位于郴州市工业大道编号为2008D1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年6月5日,郴州市煤炭局与众意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开发合同。郴州市煤炭局、众意公司、华新公司将万花山庄建设项目变更情况告知了王利雄,王利雄亦表示认可。因众意公司未履行与王利雄约定的合同义务,故酿成纠纷。王利雄将众意公司、华新公司和郴州市煤炭局诉至法院,请求:1、众意公司、华新公司和郴州市煤炭局连带双倍返还王利雄购房定金40,000元;2、众意公司、华新公司和郴州市煤炭局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应定为认购协议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一、王利雄是否向华新公司交纳了20,000元定金购买万花山庄住宅小区1栋1单元106号房屋。从王利雄提交的《认购书》和收款收据及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郴州市万花山庄前期工程结算咨询报告》均证实,王利雄交纳了20,000元定金用于购买万花山庄住宅小区1栋1单元106号房屋。二、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万花山庄建设项目原为郴州市煤炭局与华新公司联合开发,后因多种原因,郴州市煤炭局与华新公司终止了联合开发合同,由众意公司承继了万花山庄建设项目,三方约定按照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郴州市万花山庄前期工程结算咨询报告》所确定的债权债务,由众意公司负责承担。现因众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本案责任应由众意公司承担,华新公司与郴州市煤炭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王利雄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虽然华新公司在收取王利雄的定金时未取得土地的开发权,但众意公司在承继华新公司开发的项目后,已取得了该土地的开发权,并愿意承担原华新公司的相关义务。现由于众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王利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利雄定金40,000元;二、被告郴州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郴州市煤炭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众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应当定性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华新公司在收取王利雄的定金时未取得土地开发权,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华新公司不具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因此《万花山庄认购书》应当认定无效。三、众意公司多次通知王利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王利雄没有来签订合同,因此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王利雄,众意公司只能退回王利雄购房款20,000元。四、华新公司与郴州市煤炭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众意公司退还被上诉人王利雄20,000元;3、被上诉人华新公司和被上诉人郴州市煤炭局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利雄辩称:王利雄不同意只返还购房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新公司、郴州市煤炭局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订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且多约定了定金。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华新公司与王利雄签订的《万花山庄认购书》是否有效;二、众意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王利雄的购房定金;三、华新公司与郴州市煤炭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华新公司与王利雄签订的《万花山庄认购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华新公司与王利雄签订《万花山庄认购书》时虽尚未取得该项目土地的开发权,但众意公司在承继华新公司开发的该项目后,于2008年6月2日通过竞拍取得了郴州市煤炭局位于郴州市工业大道编号为2008D1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且,未取得土地开发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任在于开发商,因此《万花山庄认购书》应认定为有效。二、关于众意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王利雄的购房定金的问题。华新公司与郴州市煤炭局签订的《终止“万花冲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万花山庄项目在前期建设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根据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报告书》的鉴定结论,由土地竞拍摘牌的新开发商负责承担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债权债务,华新公司也实际将万花山庄项目移交给了众意公司。众意公司在承继华新公司开发的万花山庄项目之后,应承担原华新公司的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众意公司未按约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付王利雄认购的房屋,应当双倍返还王利雄交纳的定金。众意公司上诉称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王利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华新公司与郴州市煤炭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12月12日,华新公司与郴州市煤炭局签订了《终止“万花冲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协议书》。同日,郴州市煤炭局与众意公司签订了《万花小区后续开发意向协议书》。华新公司根据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郴州市万花山庄前期工程结算咨询报告》,实际将万花山庄项目移交给了众意公司,万花山庄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了众意公司。因此,华新公司和郴州市煤炭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众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谷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伦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