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薛秀湖与薛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湖,薛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薛秀湖,临朐县冶源镇薛家庙村。委托代理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薛萌,临朐县冶源镇薛家庙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秀湖诉被告薛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湖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薛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9时30分许,薛萌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冶源镇薛家庙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薛西孝家东西路口处时,与沿薛西孝家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薛秀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686元。被告薛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薛萌借用蔺德森车辆发生事故,在交强险外由被告薛萌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薛萌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冶源镇薛家庙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薛西孝家东西路口处时,与沿薛西孝家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薛秀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薛秀湖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现场报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被告薛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薛秀湖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5405.72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薛秀湖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壹仟圆;3、被鉴定人伤后叁个月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约需陆仟圆。原告薛秀湖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原告薛秀湖误工费为12700.80元(70.56元/天x180天),护理费7408.80元(70.56元/天X105天),车损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后休治费1000元,原告薛秀湖共计损失44728.32元。另查明,被告薛萌已支付原告薛秀湖赔偿款9884.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薛秀湖与被告薛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秀湖受伤,事实清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加重机动车驾驶方民事赔偿份额。被告薛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薛萌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薛秀湖主张误工费13608元(75.60元/天X180天),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700.80元(70.56元/天X180天)。被告薛萌已支付原告薛秀湖赔偿款9884.8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秀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5.72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7408.80元、车损9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后休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共计损失4572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秀湖返还被告薛萌赔偿款98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