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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特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波博力特机电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波博力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商特字第76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代表人:毛绍刚。委托代理人:赵经纬。委托代理人:吕蕾蕾。被申请人:宁波博力特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巧敏。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称:2012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缑201204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授信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即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间可向申请人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20000000元。在最高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被申请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并由案外人徐巧敏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个商保字第缑2012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2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别签订编号为公商抵字第缑2012016号、公商抵字第缑2012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00272**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7)第04335号】和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00269**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7)第04176号】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缑201204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主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9600000元和104000**元的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抵押担保约定范围内的所有款项,被申请人均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分别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057**号和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申请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2年8月2日、8月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别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缑2012064号、公借贷字第缑201206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申请提款9600000元和10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8月2日,贷款年利率均约定为9.6%,利率调整方式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还本。并约定,被申请人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该两份合同均载明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缑201204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9600000元和104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被申请人付清了2013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付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9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92983.46元,逾期罚息330370.59元。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66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1.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00272**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7)第04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600000元、利息(含逾期罚息)252174.88元(计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7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及律师代理费175680范围内优先受偿;2.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3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00269**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7)第04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400000元,利息(含逾期罚息)271179.17元(计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7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及律师代理费190320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宁波博力特机电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徐巧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故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赔偿申请人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以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3号的房产和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36号的房产为主合同分别提供最高额9600000元和104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权生效。同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申请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处置抵押房产在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对被申请人宁波博力特机电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3号的担保财产【房产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00272**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7)第04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6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52174.88元(计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及律师代理费175680范围内优先受偿;2.对被申请人宁波博力特机电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36号的担保财产【房产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00269**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7)第04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4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71179.17元(计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及律师代理费190320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73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123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博力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仇 华审判员 周方园审判员 贺小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