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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立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与常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立液压工程有限公司,常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287号原告:马鞍山市天立液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咏,该公司经理。被告:常淮,男。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然,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天立液压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立公司)与被告常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咏,被告常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于同年4月27日被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同年11月22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六级。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事故发生时的统筹地区的标准,而不应是裁判时的标准,故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字(2013)第162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50元。常淮辩称:原告关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主张是指工伤事故发生时的统筹地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发生的赔偿项目,目的是对劳动者以后的再就业进行补偿,在社会经济消费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仲裁辩论终结的上年度计算才符合立法目的。综上,被告认为马鞍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常淮系天立公司液压钳工,天立公司为常淮购买了工伤保险。常淮于2012年2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于同年4月27日被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同年11月22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六级。因常淮提出辞职,其与天立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常淮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天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20元,该委员会经审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立公司支付常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20元。天立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天立公司、常淮的当庭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马劳人仲字(2013)第16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者在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再就业进行补偿,常淮、天立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为3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即2012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常淮于仲裁中关于要求天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鞍山市天立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常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20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天立液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天立液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