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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月英与杜丽君、杜建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英,杜丽君,杜建明,杜黎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99号原告:黄月英。委托代理人:郑建中。被告:杜丽君。被告:杜建明。被告:杜黎明。原告黄月英诉被告杜丽君、杜建明、杜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中、被告杜丽君、杜建明、杜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英起诉称:原告和杜南辉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各有子女,三被告均系杜南辉子女。原告和杜南辉于2008年11月共同出资179320元购买了余姚市马渚镇运河西路53号楼房两间(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号及余房马渚镇共字第A0809804号)。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杜南辉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上述楼房两间,双方各得一间,杜南辉自愿将其所得的一间楼房转卖给原告,转卖价为12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购房款120000元,杜南辉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6月,杜南辉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余姚市马渚镇运河西路53号两间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杜丽君、杜建明、杜黎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丽君、杜建明、杜黎明答辩称:被告没有阻拦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收条上的证明人黄伟良是伪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A0809803号房屋所有权证、余房马渚镇共字第A0809804号房屋共有权证、余国用(2007)第09081号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余姚市马渚镇运河西路53号房屋系原告与杜南辉共有的事实。2、契税专用缴款书1份,拟证明购房款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杜南辉离婚及约定杜南辉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4、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房款给杜南辉的事实。5、证明1份,拟证明杜南辉死亡及三被告系其子女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并不知情;对杜南辉收到原告交付的120000元购房款及出具收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写收条时黄伟良并不在场;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杜丽君、杜建明、杜黎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杜南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余姚市马渚镇运河西路53号楼房两间原系原告和杜南辉共同所有,其二人离婚时约定双方各得一间,且杜南辉将其所得的一间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杜南辉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转让过户手续。现杜南辉已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即三被告应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女儿以前向杜南辉借的30000元尚未归还,该款还了则三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如不归还则不予协助。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所述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应另行理直,这不能成为三被告不履行本案协助义务的抗辩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余姚市马渚镇运河西路53号楼房两间(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0809803号房屋)属原告黄月英所有,被告杜丽君、杜建明、杜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黄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