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金汉与张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汉,张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10号原告朱金汉。委托代理人李江平。被告张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渔婆南路58-7号。负责人梅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红琴,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朱金汉与被告张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江平,被告张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9时40分,被告张建军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斜新线由西向东行至与富民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346.7元(其中被告张建军垫付10224.7元)。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0346.7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9600元(按每月24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63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营养费270元(按每天18元计算15天)、车辆损失650元,合计27816.7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军赔偿。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计10874.6元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2张(金额计122元)、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3、靖江市长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650元。5、靖江市华邦紧固件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该工资出具的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3份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了原告在靖江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计10224.7元)、病人费用明细一份。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及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同意法院征询法院法医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如果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车间技术负责人的岗位证书,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建军辩称共垫付原告损失10874.7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9时40分,被告张建军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斜新线由西向东行至与富民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346.7元(其中被告张建军垫付10224.7元)。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50元,已由被告张建军垫付。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军按责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及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争议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举证、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虽然年满60岁,但其在发生事故前确有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因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其误工收入宜按江苏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的职工平均收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酌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346.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12元(按每月1806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36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元、车辆损失650元,合计18978.7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180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由被告张建军赔偿。被告张建军已垫付的款项由扣除其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金汉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1897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8062元,被告张建军赔偿91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金汉8104元、返还被告张建军9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张建军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