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倪宇芳与陈磊、王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宇芳,陈磊,王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579号原告:倪宇芳,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陈磊,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王丰龙,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倪宇芳诉被告陈磊、王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庆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宇芳与被告王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宇芳诉称:被告陈磊向其借款,由被告王丰龙担保,经催要多次至今不还,现要求被告陈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丰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磊未予答辩。被告王丰龙辩称:被告陈磊向原告倪宇芳借款、由其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倪宇芳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由被告王丰龙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磊向原告倪宇芳借款,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陈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王丰龙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还款义务,但被告王丰龙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宇芳借款50000元,被告王丰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磊、王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升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