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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八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胜侠与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侠,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八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杨胜侠,女,回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俊福,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法定代表人:贾夫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樊福敏,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该院医务科科长。原告杨胜侠诉被告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福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胜侠诉称:2011年9月9日我不慎摔伤感右髋部疼痛,2小时后被家人送到被告处治疗,于2011年9月14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1年9月29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一直感右髋部疼痛,被告告知休息一段时间即可直行恢复,原告出院后一直卧床休息,右髋部疼痛逐渐加重,2011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被告以拟“右膝骨性关节炎、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收住入院,入院后对症处理,症状稍有缓解,2012年2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同样在家卧床休息,但右髋部仍感疼痛,且渐加重,原告遂于2012年7月19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于2012年7月23日行“右髋关节翻修术”,术中见关节内及周围软组织内充满黑色金属沉积组织及疤痕组织,关节活动脱位困难,同时见髋臼假体螺钉松动,且真臼上方有严重腔隙性缺损,术后细菌培养出表皮葡萄球菌。翻修术后原告症状明显改善,2012年8月2日出院。由于被告在给原告手术时未严格遵守无菌操作规程,术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术后严重感染,螺钉松动,假体移位等一系列后果被迫再次手术,不但增加了治疗费用,延长病程,同时也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993.19元。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假体松动是并发症,术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其原发性疾病的治疗费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妥,精神抚慰金过高。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杨胜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二、原告两次在被告处住院的记录,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并手术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是原告的原发疾病,第一次产生的治疗费用与我方无关;第二次住院不仅有感染,还有关节炎,涉及到关节炎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术后感染系常见的并发症,不能确定是我院的医疗行为导致。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及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手术过程中证实被告手术过错给原告造成一系列的损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该证据不能确定被告的医疗有过错。四、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扣除已经经医保报销的费用外,自付费用为121930.77元。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产生的费用系治疗原告原发性疾病产生的,不能纳入费用总额,门诊费用应有门诊病历佐证。五、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交通费支出,被告对此无异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执业合法,原告对此无异议。二、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拟证明是治疗原告的原发性疾病,原告已60岁高龄容易引发并发症,并且手术前已经告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证据可知被告有过错,假体位置固定不佳,并导致术后感染。三、原告的第二次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有右膝骨性关节炎和右侧全髋骨术后感染,产生的费用不能由我院全额承担,感染不排除自身的血源性感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系术后部位疼痛,假体位置固定不佳,该次住院完全由被告的过错导致,不存在原告自身固有的疾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杨胜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对杨胜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一、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杨胜侠诊疗过程中存在假体固定不佳的过错,此过错增加了杨胜侠的躯体痛苦及经济负担,同时使二次手术不可避免。过错参与度考虑以E级(参考范围60%-90%)为宜。二、不宜对杨胜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第一点无异议,对第二点原告保留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已经提出,即便行第二次翻修术不至于加重伤残等级;原告的病情系外伤导致,过于强调假体固定不佳,而忽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到的假体松动的客观性;意见书中评价的因果关系,考虑片面,忽视了全髋置换存在的假体松动的不可避免性;意见书中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对照表是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不能在安徽省适用,过错参与度考虑为E级应当参照70%的比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对双方的证明观点及反驳的意见,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杨胜侠不慎摔伤,感右髋部疼痛,2小时后被家人送到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于2011年9月14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1年9月29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伤口愈合,复查X片示假体位置佳,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9733.3元,经安徽省淮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补偿结算,杨胜侠的个人自付费用为23580.3元。杨胜侠出院后卧床休息,右髋部疼痛逐渐加重,2011年12月29日杨胜侠再次到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膝骨性关节炎、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并住院治疗,入院后对症处理,症状稍有缓解,于2012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骨性关节炎、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右髋及右膝疼痛明显缓解,末梢血运可。花去医疗费12291.97元,经安徽省淮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补偿结算,杨胜侠的个人自付费用为5549.17元。出院后原告同样在家卧床休息,但右髋部仍感疼痛,病情未见明显好转,原告遂于2012年7月19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于2012年7月23日行“右髋关节翻修术”,术中见关节内及周围软组织内充满黑色金属沉积组织及疤痕组织,关节活动脱位困难,术后出院时情况,伤口略有疼痛,生命体征平稳。手术切口辅料干洁,愈合良好,髋关节活动度改善,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89150.82元,经安徽省淮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补偿结算,杨胜侠的个人自付费用为69150.82元。在杨胜侠整个治疗期间,2012年5月29日至6月1日在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检查费用为273元;2012年6月8日至9月4日在上海挂号、检查、外购药等费用为3159.86元。前往上海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669.5元。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一、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杨胜侠诊疗过程中存在假体固定不佳的过错,此过错增加了杨胜侠的躯体痛苦及经济负担,同时使二次手术不可避免。过错参与度考虑以E级(参考范围60%—90%)为宜。二、不宜对杨胜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杨胜侠花去鉴定费6000元,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杨胜侠不慎摔伤,前往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的过失给杨胜侠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承担几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第一,杨胜侠摔伤后,由于其原有疾病,到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将杨胜侠收住入院后,其应当有能力和责任将杨胜侠治愈,已达到双方所期待的效果,但由于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行为的过失导致杨胜侠进行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后果,使杨胜侠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该后果应当由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对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出的由于杨胜侠系原发性疾病第一次所需治疗的费用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导致杨胜侠受伤的原因系由于杨胜侠本人自身造成的,并非是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根据杨胜侠的主张,其要求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要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由于杨胜侠原有疾病造成的损害与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述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行为的过失,未能到达双方预期的治疗效果,导致杨胜侠第二次、第三次继续住院治疗。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第二、根据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参与度为E级(参考范围60%-90%)。对此本院确认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杨胜侠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确定为75%。关于杨胜侠的诉讼请求:1、杨胜侠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及挂号、检查、外购药品的费用,合计101942.27元,由于第一次住院所需费用是由于杨胜侠的原有疾病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出的在杨胜侠第二次住院的过程中,应当扣除治疗关节炎的治疗费用的意见,由于未能提供治疗该病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纳。扣除非杨胜侠本人的医药费,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549.17元+69150.82元+273元+3159.86元=78132.85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3天×88元/天=15224元,考虑到杨胜侠在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确需护理,杨胜侠主张的护理期限173天未超出范围,主张的每天按88元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杨胜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天×30元/天=2490元,应确定为62天×30元/天=1860元。4、杨胜侠主张的营养费为300天×30元/天=9000元,由于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确需营养意见的证据,考虑到杨胜侠在住院期间应适当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确定为62天×30元/天=1860元。5、杨胜侠主张的交通费669.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97746.35元。根据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杨胜侠损失73309.76元;杨胜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虽然杨胜侠未能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但由于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行为的过失,延长了杨胜侠的病程,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胜侠79309.76元;二、驳回原告杨胜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杨胜侠承担6000元,被告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用3175元,减半收取1587.5元,由原告杨胜侠承担630元由被告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9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方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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