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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项经与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项经,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李项经,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邵晓明,经理。第三人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小寺村。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山,男,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项经与被告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千棚合作社)、第三人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谭桃园担任审判长,法官吴亚平、人民陪审员刘自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项经,第三人京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项经诉称:被告千棚合作社于2011年9月21日与第三人京华兴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此后被告陆续购买了京华兴公司的混凝土,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混凝土款23.3万元。因京华兴公司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无力偿还,故于2011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移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欠京华兴公司的23.3万元转移至原告名下,并且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3.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项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混凝土买卖合同、千棚合作社向京华兴公司出具的欠条、京华兴公司向李项经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被告千棚合作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第三人京华兴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京华兴公司已经将对千棚合作社的23.3万元债权转移给李项经,京华兴公司不再向千棚合作社主张该笔债权。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李项经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项经系京华兴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在原材料的付款方式上,京华兴公司同意李项经用销售该公司的混凝土抵扣原材料款。2011年9月21日,李项经以京华兴公司的名义与千棚合作社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千棚合作社向京华兴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李项经给千棚合作社陆续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总价款为33.3万元,千棚合作社已经给付10万元,尚欠23.3万元,2011年10月24日,千棚合作社向京华兴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5日,京华兴公司向李项经出具《债权转移证明》,将23.3万元债权转移给李项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千棚合作社向京华兴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23.3万元未给付,并且出具了欠条,千棚合作社与京华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京华兴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李项经,该债权转让事宜已经告知了千棚合作社,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李项经取代京华兴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千棚合作社应当向债权人李项经清偿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项经二十三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桃园代理审判员  吴亚平人民陪审员  刘自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旭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