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山县城关镇大转盘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委托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某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