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沿凤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起路大树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胡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0100-29000769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政相对人胡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