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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雷与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雷,胡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83号原告:金雷。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胡超。原告金雷与被告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雷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雷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胡超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超答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金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含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超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等的事实。被告胡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此外,被告胡超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胡超向原告金雷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雷与被告胡超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超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胡超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继续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超给付原告金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超负担,因该项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