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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胜利诉被告何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胜利,何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苏胜利,男,1963年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男,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苏胜利诉被告何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胜利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原告15800元人工费,现还款期已到,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5800元,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胜利跟随被告何华在内蒙古准格旗沙圪堵镇富丽华庭商住小区干活79天,合计人工费为158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人工费,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58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工费,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5800元,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干活79天,人工费合计为15800元,由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予以为证,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有效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按时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由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追要劳务费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一直不予支付无理,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华支付原告苏胜利劳务费1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