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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高某、熊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熊某甲,刘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熊某甲、刘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高某、熊某甲、刘某甲、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高某至本市凤山街道胜一村分路牌19-14号,采用扳断防盗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叶某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2.同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刘某甲结伙至本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江西路南69-1号,由被告人高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采用扳断防盗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的租房内,窃得组装电脑1台。3.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熊某甲、陈某结伙至本市阳明街道山后新村10幢楼下,采用掰坏车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电动车1辆。4.同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伙同“小明”(名不详,在逃)至本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孟家50-1号。由被告人高某负责望风,由“小明”负责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乙的租房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5.同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熊某甲伙同熊某乙、吴峰(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梨洲街道三溪口村126-1号,由被告人熊某甲负责望风,由熊某乙、吴峰负责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彭某的租房内,窃得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惠普电脑1台。6.同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熊某甲、陈某结伙至本市梨洲街道三溪村三溪口113-1-12号,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高某、熊某甲负责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的租房内,窃得组装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7.同月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熊某甲结伙至本市阳明街道寺后路56-1号,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的租房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8.同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孟家37号,采用翻墙、推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孟某的住房,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高某、熊某甲、刘某甲、陈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熊某甲、刘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送货单、收款收据、华硕笔记本电脑保修卡、人口信息、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熊某乙证言,被害人叶某、王某、张某甲、刘某乙、彭某、周某、张某乙、孟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熊某甲、刘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熊某甲系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熊某甲、刘某甲、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