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王某某(取保候审)、刘某某、苏某某(均在逃)等人,在本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太阳神”KTV(三楼)唱歌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与王某某坐电梯下楼至楼下的天地时代广场电梯口出口,适逢被害人古某某酒后在他人的搀扶下走向电梯,相遇时,被害人古某某起手在被告人姜某某上身碰摸了一下,双方遂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姜某某让王某某上楼叫人,王某某即返回三楼歌厅,叫来刘某某、苏某某等人,下楼后在楼外露天时代广场停车场,对在停车场的被害人古某某进行围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亦参与围殴,用脚踢打被害人古某某,后被告人姜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2年11月14日,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开发)鉴(法伤)字(2012)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古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姜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古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其住院、误工等费用266550元。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古某某同意被告人家属赔偿其医疗费损失4万元(已履行),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成都鉴定书、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被被害人碰撞后,没有理智的对待被害人古某某酒后的冒犯行为,与同来娱乐的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人,共同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惩处;被害人对引起双方厮打,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