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7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静与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815号原告张静,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阳,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诉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阳、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3年5月21日19点20分,原告在良乡医院上车乘坐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京ALXX**)公交汽车,途经良乡南关附近时由于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和车辆后门装刷卡机栏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眼钝搓伤、眼睑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和北京市同仁医院治疗,原告垫付全部医药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11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42元、交通费600元、后续修复美容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7272.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公司向原告表示歉意和慰问。这件事情还有一个因素原告本人也清楚,我们当庭叙述一下。急刹车是因为王俊伟、赵岩两个案外人寻衅滋事,当时他们二人和我们的司机发生口角后将电动自行车突然横放在我们公交车的前边,司机为了保证乘客的安全,临时采取急刹车的措施,导致张静等部分乘客发生了身体不同程度的伤害。这个事出有因,我们在庭外还要追究两个案外人的刑事责任,再次叙述此事并不是为了减轻我们的义务,我们原则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情合理的部分对张静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这项我们不同意赔偿,还有其他费用我们认为相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9时20分,原告张静乘坐被告客运公司的公交车行驶至良乡南关附近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房山区良乡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眼睑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20天。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眼部伤痕后续治疗修复美容费进行鉴定。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静眼部瘢痕后续治疗修复美容费建议为人民币10000~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张静支付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静乘坐被告客运公司的汽车途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0.11元(根据门诊票据)、误工费1542元(单位证明)、交通费300元(酌定),修复美容费14000元(参照鉴定结论),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为20472.11元。对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受伤后经济损失二万零四百七十二元一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