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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与龙何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龙何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厚金。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告:龙何意。委托代理人:龙月琴。原告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龙何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告龙何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担任原告处的搬运工,约定7天试用期且工资为60元/天,试用期满后工资按件计酬。2012年5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左脚被机器压伤导致根骨距骨骨折,后由原告将其送到义乌稠州医院治疗,所有医疗费均已由原告支付。在治疗期间,被告不遵医嘱,不适用医院配的绑腿和拐杖,导致治疗期无端延长了3个月。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973元、护理费4465.5元、经济补偿金2197.30元、其他花费1920.60元,合计73226.60元。2012年11月21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3年8月30日做出了义劳仲案字第(2012)7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本人工资错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为此起诉,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20元、扣除原告之前已支付的3329.20元,原告只需再行支付7110.80元即可。被告龙何意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原告处搬运工。双方约定7天试用期工资为60元/天,试用期满后工资按件计酬;提供食宿,每月伙食费300元、食宿费20元、医疗保险金17.5元、水电费宿舍工平摊;工资发入农行卡。2012年5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左脚被机器压伤导致根骨距骨骨折,后经工伤认定何伤残鉴定,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仲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义乌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2)71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纠纷。二、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三、限期返岗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原岗位上班。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劳动合同未到期。五、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义办第4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以后义乌市的最低工资为1160元。六、被告的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自行离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过第二份,原告提供的是第一份,第一份申请的时候被告还在原告单位上班。被告就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劳动仲裁开庭二次,第一次没有进行劳动鉴定,仲裁委要求进行工伤鉴定。被告第二次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都要求仲裁委裁决,并尊重裁决决定。三、仲裁委开庭审理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稠州医院门诊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病情所需,没有不遵医嘱。四、稠州医院诊断CT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左脚在2013年7月还是左根骨折。五、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10月24日发放限期还款通知,被告25日开具证明,医生建议从事轻体力劳动。六、限期返岗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返回岗位工作,但是医院建议从事轻体力劳动。七、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原告处的搬运工,约定7天试用期且工资为60元/天,试用期满后工资按件计酬。2012年5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的左脚被机器压伤导致根骨、距骨骨折,后由原告将其送到义乌稠州医院治疗,所有医疗费均已由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1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拾级伤残。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限期返岗通知,要求被告回去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共工作了11.5天,工资为1140.7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3329.20元。经被告申请,2013年8月30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义劳仲案字第(2012)71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31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1.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54元,合计31324.70元,扣除原告之前已支付的3329.20元,还需支付27995.5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义乌市2011年最低月工资标准1160元来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与其当庭陈述的同单位搬运工月收入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不符,不予采纳;仲裁裁决根据被告所得收入推定被告月工资2157.40元较合理,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可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待遇431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54元,合计31324.60元。扣除原告之前已支付的3329.20元,原告还需支付给被告27995.5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要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31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54元,合计31324.60元。扣除原告之前已支付的3329.20元,原告还需支付给被告279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晗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