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零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晚上,陈某甲将自已的助力车停放在西山村路边,后被人偷走。6月16日,经陈某甲走访发现是同村村民被告人陈某偷走。要求陈某将助力车修好。待助力车修好后,陈某以回去拿钱为由,从摩托车修理店将陈某甲的助力车再次盗走。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格为232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在零陵区“遨游网吧”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胡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购车证明及收据、原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232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满释放一年内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因此,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衡元审 判 员 唐荣政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