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许某某、杨某某,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四川天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蒲某某与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万科城市花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万科城市花园服务中心助理经理,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蒲某某。作为万科城市花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工程竣工后初步验收工程时发现许多小细节没有处理好(例如:柜门锁是坏的、柜内灰尘多、柜内电线凌乱、个别柜内故障无法使用),于是通知蒲某某进行整改,蒲某某多次借口比较忙进行推脱。业委会检验当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四川天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顺利通过业委会的验收,隐瞒工程中的不足。2012年春节前两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旁的会议室接受蒲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已追回扣押在案。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天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万科城市花园消防应急照明电源控制柜改造维修施工合同,被告人李某某时任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城市花园服务中心维修主管,负责对该工程竣工后的初次验收和协助业委会的验收工作。2012年2月28日,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李某某为城市花园服务中心助理经理,免去其维修主管的职务,负责分管物业服务中心客服中心、维修端口等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涉案款票据复印件”、“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求职简历表复印件、工资发放表,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报案材料、关于助理经理竞聘结果的通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任命文件、工作说明书,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天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万科城市花园消防应急照明电源控制柜改造维修施工合同、合同审批表、维修报价、整改维修方案复印件及相关材料,万科城市花园2012年工程维修、改造项目(维修资金)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四川天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万科城市花园2012年消防维修项目招投标过程的描述,居住证明,证人张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自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违法所得已追回扣押在案,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事实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世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