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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天津泰进精密注塑有限公司与王丽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进精密注塑有限公司;王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4774号原告:天津泰进精密注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区汇源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0090836-2法定代表人:孙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德,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君,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泰进精密注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超、张树德,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进精密注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后于2011年6月中旬开始擅自不到公司上班,并对公司部门主管称其随后到公司办理辞职手续,但始终没有再到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结。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以原告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而后又撤回仲裁申请。后被告又对此针对原告提起仲裁及诉讼。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裁定及判决。而相关事实表示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无过错。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工资90095.75元;三、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王丽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只签订过一次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双方签订过两次以上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1年6月13日当天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被告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表示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中确实如此约定,但被告实际领取工资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11年6月13日。原告表示被告2011年6月14日开始未提供劳动的原因是被告自动离职。被告表示原因是原告不让被告上班。2012年青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2012年一中民一终字15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内容。2012年青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0日生效。原告表示其在2012年11月20日之后依照法院判决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岗位,但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表示原告没有联系过被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90095.75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应将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先行交付给被申请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工资。2012年11月20日生效的法院判决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主张已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岗位,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1611.14元。被告主张其从2011年6月14日开始未提供劳动,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1年6月13日工资,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工资。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过两次以上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不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工资;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1611.1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