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明聪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明聪,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那××号。2013年2月16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明聪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侯明聪为筹措毒资,伙同侯甲窜到灵山县新圩镇白泥岭村委会一队劳家宏门前,盗走被害人黄子应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豪爵牌电动车(该车电机号为4860030120AC11017622),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侯乙。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侯明聪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侯明聪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公安机关已将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黄子应。2013年8月3日,被告人侯明聪因本案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明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侯甲、侯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子应的陈述,被告人侯明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2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明聪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侯明聪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侯明聪因吸毒而盗窃,应对其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侯明聪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明聪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摩托车,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明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明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明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侯明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劳琳廷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