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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明波诉赵爱琴、张可斐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波,赵爱琴,张可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明波,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平顺县统计局职工。被告赵爱琴,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系金星化工厂退休职工。被告张可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潞安矿业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柴旭君,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系长治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系被告张可斐之妻。原告王明波诉被告赵爱琴、张可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波,被告赵爱琴、张可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柴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爱琴之夫张其琳急于给其子张可斐购买商品房于2011年12月7日上午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打下欠条一支。由于张其琳于2012年10月1日突然病故,原告只好多次联系赵爱琴讨要借款,至今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爱琴、张可斐偿还五万元借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张其琳只是担保人,五万元借给了崔书宏,且二被告从中协调,崔书宏已经归还了原告一万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借条一支,证明张其琳于2011年12月7日向其借款五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张其琳出具的,但是钱借给了崔书宏。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证明诉争的五万元借给了崔书宏。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钱借给了张其琳,其余一概不知。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其琳系被告赵爱琴之夫、被告张可斐之父,现已去世。2011年12月7日,原告王明波借给张其琳现金五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明波现金五万元整。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协调支付了原告现金一万元,尚欠四万元。审理中,二被告主张张其琳只是从中担保,诉争的五万元借给了崔书宏,应当由崔书宏来承担责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主张自己把钱借给了张其琳,其余的一概不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其琳欠原告四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与张其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个人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爱琴未能证明存在以上两种情况之一的任何一种情况,现张其琳已去世,因此,被告赵爱琴应当对其夫张其琳生前所欠的四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可斐不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主张诉争的五万元已借给了崔书宏,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爱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明波欠款本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爱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爱琴承担840元,原告王明波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