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明霞与孙建兴、孙建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霞,孙建兴,孙建华,孙建设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陈明霞,女,1951年8月2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月珠,女,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外甥女。被告孙建兴,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孙建华,男,1954年1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住霞浦县。被告孙建设,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霞诉被告孙建兴、孙建华、孙建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霞及委托代理人吴炳烨、朱月珠,被告孙建兴、孙建华、孙建设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霞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生父孙永灼系再婚关系,于2000年8月10日结婚,婚后日常都是原告与孙永灼共同生活且互相照顾。2013年8月1日孙永灼因病逝世,霞浦县沙江镇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发放孙永灼的退休抚恤金91290元,丧葬费6510元,困难补助5580元及当月工资2763元,合计106143元。斯时被告孙建兴与原告在沙江镇政府履行领取手续后,被告孙建兴只将6143元现金(困难补助及工资中的一部分)付给原告,其余10万元为现金支票,被告孙建兴将支票拿走并自行到兴业银行提款。原告事后方知抚恤金10万元全部被被告孙建兴领取。原告认为,原告与孙永灼系合法夫妻且生活十多年,孙永灼逝世的抚恤金及工资应由原告领取并分配,困难补助费5580元及当月工资2763元本身属于原告领取项目,三被告都已成家且有收入来源及工作,鉴于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原告自身患有子宫肌瘤体弱多病,也需花费医疗费进行手术治疗等,为此,在分配抚恤金时原告应属照顾对象予以多分,在抚恤金方面现再行主张5万元作为今后的生活费。被告孙建兴领取款项且不分配事实属于侵权,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应得因孙永灼死亡之后的抚恤金份额5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兴、孙建华、孙建设答辩认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孙永灼的死亡抚恤金等合计金额106143元无异议,但这部分款是因为孙永灼是政府工作人员才得到抚恤的,应当是在扣除掉其丧葬费和墓地支出后再进行分割,现该款已经支出丧葬费51857元、墓地费用22400元,在领取抚恤金款项时,原告已经领取了6143元,剩余的部分在扣除丧葬费和墓地费用后,2013年10月1日下午在被告孙建兴的办公室(粮食局二楼)原告与孙建兴夫妻、孙建华夫妻、孙建设夫妻对余下的抚恤金已协商分配,当时家庭成员等都有在场进行结算,且已考虑原告的情况已经分配给原告20000元,该款系孙建兴从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并亲手交给原告。因此,这笔抚恤金已经分配掉了,原告现主张分配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霞与孙永灼于2000年8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孙永灼再婚前生育有四个子女,儿子孙建兴、孙建华、孙建设及女儿孙清凤。2013年8月1日孙永灼因病逝世,孙永灼系霞浦县沙江镇政府退休干部,死亡后霞浦县沙江镇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发放给孙永灼的退休抚恤金91290元、丧葬费6510元、困难补助费5580元及当月工资2763元,合计106143元。上述款项由原告陈明霞及被告孙建兴在沙江镇政府履行领取手续后,由原告陈明霞领取6143元现金,其余10万元为现金支票,由被告孙建兴负责领取并保管。被告等人办理孙永灼的丧事有支出丧葬费用51857元,2012年5月修缮墓地花费22400元。2013年9月后原告陈明霞每月有领取孙永灼遗属补助款465元。由于原告陈明霞对孙永灼抚恤金10万元的开支及分配有异议,2013年10月15日诉讼本院请求三被告支付5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陈明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闽霞民结字第8011号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孙永灼200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情况;2、霞浦县沙江镇沙塘里村委会证明,证明孙永灼死亡时间及三被告系其孩子;3、丧葬费票据,证明孙永灼死亡火化费用;4、报销花名册,证明孙永灼死亡时政府发放费用;5、兴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抚恤金为支票领取;6、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体情况,需进行治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支票、报销花名册,证明孙永灼死亡时政府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困难补助情况;2、遗嘱生活补助审批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每月享有遗属补助465元情况;3、丧葬费支出明细,证明被告办理孙永灼丧事的费用有支出51857元的情况,有证人陈某予以证实;4、墓地修建承包人范某出庭证明孙永灼墓地修建费用为22400元;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孙建兴有支取现金20000元给付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4、5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丧葬费支出、墓地修建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没有领取现金20000元。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亲属孙永灼的抚恤金等款项应如何认定及分配?针对焦点,原告陈明霞认为,1、原告方认为,三被告侵占10万元的抚恤金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原告的份额。领取的款项有四项:退休抚恤金91290元、丧葬费6510元、困难补助款5580元及当月工资2763元,丧葬费应予以扣除,争执的是抚恤金91290元。被告方认为抚恤金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且已经分配依据不足,被告方认为有支付给原告20000元没有证据,无法证实。2、关于丧事支出,证人陈某陈述还有一个人情往来的支出,但今天却没有提出,到底丧事支出与人情往来如何抵扣不得而知。证人范某证实了墓地的建造时间在2012年5月,是孙永灼在世的时候建造的,建造墓地的费用是否有孙永灼本人给付不得而知,该项支出不能予以支持。3、原告身体患有多种疾病,且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劳动能力,因此,在抚恤金分配这块应比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倾斜照顾原告予以多分。被告孙建兴、孙建华、孙建设意见认为,1、原告主张的抚恤金是按照继承法分割还是按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原告陈明霞主张不明确。抚恤金和丧葬费、困难扶助费,这些都是属于孙永灼死亡后给出的生活津贴,本身不属于遗产范围,这种抚恤金是给予孙永灼的妻子与子女的抚慰,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这笔钱应由孙永灼的妻子及四个子女按份额共同分割的。丧葬费是用于垫付丧葬支出的费用,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按严格的法定继承的话,应该是属于遗产范围。因此这笔抚恤金应先行扣除孙永灼的丧葬费用和建造墓地的费用,剩余的部分用于孙永灼的子女和原告进行平均分割,而被告方认为在2013年10月1日已经支付20000元给原告,那么原告本身应得到的份额已经得到了满足,且被告方也没有多得的份额,对于原告方认为其没有生活来源及本身患有疾病,在遗嘱生活补助审批表已体现得到了补助,而原告再婚前还有三个成年子女,不应把其抚养的义务全部归由被告方来承担。本院意见认为,原告陈明霞与孙永灼于2000年8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孙永灼再婚前生育有四个子女,儿子孙建兴、孙建华、孙建设及女儿孙清凤。2013年8月1日孙永灼因病逝世,孙永灼系霞浦县沙江镇政府退休干部,死亡后霞浦县沙江镇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发放给孙永灼的退休抚恤金91290元、丧葬费6510元、困难补助费5580元及当月工资2763元,合计106143元。上述款项由原告陈明霞及被告孙建兴在沙江镇政府履行领取手续后,由原告陈明霞领取6143元现金,其余10万元为现金支票,由被告孙建兴负责领取并保管。以上事实已经得到原、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对以上四个补助项目进行分析:1、退休抚恤金91290元,属于原告及孙永灼的子女共同共有的财产;2、丧葬费6510元,属于政府补助原告及孙永灼的子女办理孙永灼丧事的费用;3、困难补助费5580元,严格地区分应为补助孙永灼的家庭成员,但原告与孙永灼再婚后系夫妻独自生活,因此,该款确定为补助原告个人;4、孙永灼工资2763元,该款从法定的角度应确定为孙永灼的遗产,考虑到原告与孙永灼共同生活期间,主要的生活来源系孙永灼的退休工资,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该款属原告陈明霞个人所有。被告等人在办理孙永灼的丧事中已支出丧葬费用51857元,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费用的原始记录可以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主张修缮墓地花费22400元应当计算为抚恤金开支的部分,原告认为修缮墓地系2012年5月孙永灼在世时完工的不能纳入抚恤金的开支,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该项主张。三被告主张在办理完孙永灼丧事后,在2013年10月1日有与原告对抚恤金的开支进行过结算,并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原告抚恤金的份额已完全取得;原告认为当时其仍处于悲伤之中,没有与被告结算,也没有领取被告支付的20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10月1日被告孙建兴有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40000元,但该款是否是用于支付原告的20000元,只有三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辅证,而三被告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共同陈述的意见虽然一致,但不能完全证实有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亲属孙永灼死亡后,政府发放的退休抚恤金91290元、丧葬费6510元、困难补助费5580元及当月工资2763元,合计106143元;其中困难补助费5580元及当月工资2763元,本院酌情确定属于原告个人所有;退休抚恤金91290元及丧葬费6510元属于原告及孙永灼的四个子女按份共同共有,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51857元,余额为45943元,原告及孙永灼的四个子女每人拥有9189元;以上款项原告应享有抚恤金及其它款项17532元,扣除之前原告已领取6143元,原告仍有抚恤金11389元在被告处,三被告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兴、孙建华、孙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明霞抚恤金113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三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康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