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刘长云与詹国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云,詹国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国军。委托代理人:朱莉。上诉人刘长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个体经营的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宏运液压配件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和8月两个月的工资2662元、3334元。支付工资时,被告出具一份工资结算清单,载明上班天数、工资金额、加班时数、加班工资金额、补发金额、工资总额等数据供原告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被告再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审理中,原告仅提供2012年7月和8月的工资结算清单,原告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没有工资结算清单。2013年2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宏运液压配件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105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经营的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宏运液压配件厂被注销工商登记。2013年5月8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符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判认为,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已申请仲裁,现被告个体经营的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宏运液压配件厂已被注销工商登记,所以原告起诉该配件厂的业主即被告詹国军,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工资结算习惯,每次结算工资时被告出具工资结算清单给原告核对。因此,原告对每次的工资结算均应持有工资结算清单。原告至今仍保存这些工资结算清单并作为证据申请劳动仲裁,说明原告清楚工资结算清单的作用,也懂得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规模小,现已注销工商登记等实际情况,本案双方关于劳动期间争议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仅提供两个月的工资结算清单,对其余劳动期间不能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仅上班两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应计算一个月3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詹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刘长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刘长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2年7月4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二份工资条已认定,能证明月工资为3000元。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劳动期限的举证责任属枉法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也规定,职工名册包括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剩余部分24000元。被上诉人詹国军辩称:一、本案双方工资结算和发放习惯是,被上诉人出具结算条并签字后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也提交了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二个月的工资单。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经营户,规模小、营利低,与上诉人结算工资都是通过手工计算并出具结算单。在结算单出具给上诉人,钱款两清后,被上诉人内部就没有档案资料了,至诉讼时被上诉人企业也已注销工商登记。一审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合法的。上诉人主张其工作期限超过二个月,应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并非一个善意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只是被上诉人一方的义务,被上诉人也要求过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一拖再拖,一直未向被上诉主张和要求过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多次以同样的理由将多家企业告上法庭,其比被上诉人更加了解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后果。显然,上诉人并非一个善意的劳动者,而是利用法律规定攫取不正当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长云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离开对方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如法庭认为属于新证据,具体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这段时间有联系但不能证明对方主张的其离开公司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有电话联系,但是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3年2月21日,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的有关“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含义是指用人单位就其主张的工作年限的正确性承担举证责任,而非指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主张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对刘长云工作年限为2个月,并无异议,原审也已经依法认定。至于上诉人刘长云主张其工作年限应为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或2013年2月21日止,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刘长云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年限应为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或2013年2月21日止,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长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长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习军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郑明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