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周某某,柳某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柳某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柳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2时许,在磐石市明城镇大厦十字路口处,被告人李某某与三轮车司机孙某某因打车讨价还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周某某、郑某用拳脚将孙某某殴打致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胸部外伤,属轻伤。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周某某、郑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45000.00元已给付完毕。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8月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周某某于2013年8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周某某、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柳某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因民事纠纷矛盾激化而引起,且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柳某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四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宏利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