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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许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903号原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法定代表人史长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驾驶辽XX号轿车与王帅驾驶的京X1号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中街岳各庄派出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X1号轿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55316元,拖车费4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5316元,拖车费4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中街岳各庄派出所门前,被告许斌驾驶辽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帅驾驶原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京X1号轿车由南向北驶来,王帅车前部与许斌车左侧接触,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许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无责任。同时查明,许斌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将京X1号轿车送往北京捷宝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55316元。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另支付拖车费480元。上述事实,有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F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捷宝通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及发票、北京永君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车辆所有人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损失及合理损失,许斌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许斌赔偿修车费及救援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许斌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修车费五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二、被告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救援费四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许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炳光审 判 员  王吉柱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