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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京安邦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建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邦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孙建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401号原告北京安邦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街96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玉翠,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安邦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建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将原告告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各种补偿及赔偿费用,但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仲裁委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种补偿及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生产部职员,月工资标准为2930元,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合同告知单,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口头形式将被告辞退。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期间休息日60天加班工资16880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延时400小时加班工资21099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00元。2013年7月1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9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6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提交了考勤簿、工服领取表、工资条、过节费领取明细表、支出凭单、借款单、工服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称工资条、支出凭单及借款单上除借据人之外的部分均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占松书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服无法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其他的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经法院释明,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支出凭单及借款单申请笔迹鉴定。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进一步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簿、2011年5月至10月及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及予以反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非全体职工的记录,不包括生产部的员工。经核实,原告提交2012年8月至12月的考勤表与工资表存在矛盾之处,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我院于2013年10月30日到被告所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的原告生产部进行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与原告的库管刘文学制作了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与被告庭审描述的公司生产部���格局相一致,且我院工作人员发现在刘文学办公室的墙壁上悬挂了原告的展板。此外,在调查笔录中,刘文学承认其为原告库房的负责人,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占松及职工刘海滨,被告提交的工服领取表及过节费领取明细表上确实有其本人签字,但称并不认识被告,平时的工资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发放。原告对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照片显示的并非原告的生产车间,刘文学所述的工资发放情况也与被告所述不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刘文学承认的上述内容未作出解释。被告对现场照片予以认可,对调查笔录中刘文学所述的其不认识被告及工资发放情况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工服领取表、工资条、过节费领取明细表、支出凭单、借款单、工服、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提交了考勤薄、工资表、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存在矛盾之处,原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虽否认公司有生产部,但被告能够迅速流利描述生产部的地址、人员、格局等具体情况,后我院去被告所述的生产部地址进行现场调查,在调查地点发现了原告的展板,原告的库管刘文学亦对被告提交的工服领取表、过节费领取明细表上的本人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庭审陈述的公司生产部格局与我院现场调查的实际情况相吻合。此外,原告虽否认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支出凭单及借款单上除借据人之外的部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占松书写,但经法��释明,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支出凭单及借款单的效力。结合被告提交的工服、工服领取表、过节费领取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月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及离职情况,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在职、月工资2930元、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口头将其辞退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向其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安邦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建成支付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三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安邦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建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安邦之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安邦之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