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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被告兰友福、杨梅秋、张振维、兰仙花、潘荣昌、何小院、杜胜忠、贾妹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兰友福,杨梅秋,张振维,兰仙花,潘荣昌,何小院,杜胜忠,贾妹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项雁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该支行贷后管理员。被告:兰友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被告:杨梅秋,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系被告兰友福之妻子。被告:张振维,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被告:兰仙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系被告张振维之妻子。被告:潘荣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被告:何小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潘荣昌之妻子。被告:杜胜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被告:贾妹汉,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系被告杜胜忠之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融水支行)诉被告兰友福、杨梅秋、张振维、兰仙花、潘荣昌、何小院、杜胜忠、贾妹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友福、杨梅秋、张振维、兰仙花、潘荣昌、何小院、杜胜忠、贾妹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融水支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兰友福、杨梅秋、张振维、兰仙花、潘荣昌、何小院、杜胜忠、贾妹汉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兰友福、杨梅秋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给被告兰友福用于护理山林、购买化肥、支付人工费,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兰友福发放贷款。但被告兰友福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兰友福已拖欠本金13337.16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151.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兰友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7.16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151.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2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判令被告杨梅秋、张振维、兰仙花、潘荣昌、何小院、杜胜忠、贾妹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二、贷款申请表,三、额度申请表,四、联保协议书,五、借款合同,证据二至证据五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和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六、贷款手工清单,七、贷款放款单,证据六、七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放款情况。被告兰友福、杨梅秋、张振维、兰仙花、潘荣昌、何小院、杜胜忠、贾妹汉没有应诉,亦没有答辩。经开庭质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杜胜忠、贾妹汉、兰友福、杨梅秋、张振维、兰仙花、潘荣昌、何小院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金额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最高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00000元,期限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兰友福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给被告兰友福,用于护理山林、购买化肥、支付人工费,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兰友福发放贷款。但被告兰友福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兰友福已拖欠本金13337.16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15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兰友福,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兰友福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梅秋作为被告兰友福的妻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振维、兰仙花、潘荣昌、何小院、杜胜忠、贾妹汉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兰友福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张振维、兰仙花、潘荣昌、何小院、杜胜忠、贾妹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维、兰仙花、潘荣昌、何小院、杜胜忠、贾妹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友福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友福、杨梅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本金13337.16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151.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本金时止);二、被告张振维、兰仙花、潘荣昌、何小院、杜胜忠、贾妹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振维、兰仙花、潘荣昌、何小院、杜胜忠、贾妹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友福追偿。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已经预交8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6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义雄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华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