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96号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法定代表人王建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高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秋静,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法定代表人崔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清,该公司职员。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秋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在被告处为蒙B737**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06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2013年7月20日16时30分,原告司机任团员驾驶蒙B7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包固一级公路收费站往南15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魏文强驾驶的蒙B736**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任团员负全部责任,魏文强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2975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按照保险合同合理赔付,本案受损车辆损失明确,我公司定损价格合理,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价款支付赔偿金,仅认可我方定损理赔价格。根据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支付被保险人,有受益人我方支付给受益人,所以本案赔款我方支付给保单明确记载的受益人也就是本案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此案中的蒙B737**货车系在我公司贷款所购买的车辆,该车的贷款没有结清,因此在此案中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赔款应打入我公司账户,以保障贷款的顺利偿还。望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蒙B737**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0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自燃损失险261936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0日16时30分,原告司机任团员驾驶蒙B7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包固一级公路收费站往南15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魏文强驾驶的蒙B736**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任团员负全部责任。蒙B736**号重型货车经施救发生施救费为4000元。该车经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结论:蒙B736**号重型货车车损维修费为:133975.00元,配件残值1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蒙B736**号重型货车定损报告、手写定损项目及修理厂报价;证明本案受损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理赔价格为46933元,被告公司按照此金额赔付;修理厂是维修企业,报价也是虚高的,被告公司认可定损项目,但对价格也是不予认可的。原告质证该定损单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没有修理厂及我方签章,不能对抗我方的价格鉴定书;仅是便签一份,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蒙B736**号重型货车定损报告、手写定损项目及修理厂报价既无修理单位的签名或加盖公章,也无原告的签名盖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蒙B736**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投有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已成立。但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车第一受益人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中的第三人,且第三人也明确“此案中的蒙B737**货车系在我公司贷款所购买的车辆,该车的贷款没有结清;因此,在此案中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赔款应打入我公司账户”;故原告请求的各项保险赔偿款理应由第三人享有。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蒙B736**号重型货车定损报告、手写定损项目及修理厂报价,既无修理单位的签名或加盖公章,也无原告的签名盖章,且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及时作出定损报告,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被告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被告理应赔偿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其各项请求,但应赔偿给第三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32975元。三、以上各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40元,退还原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