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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雷呈凤不服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呈凤,商城县公安局,雷前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初字第31号原告雷呈凤,女,1952年5月5日生。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商城县城关镇金刚台大道。法定代表人周从贵,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昌勇(系被告余集派出所工作人员),男,37岁。委托代理人甄涛(系被告法制室工作人员),男,42岁。第三人雷前江,男,1969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戚昌锋(曾用名漆昌锋,系雷前江妻兄),男,1964年1月3日生。原告雷呈凤不服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雷前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呈凤,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昌勇、甄涛,第三人雷前江的委托代理人戚昌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对原告雷呈凤作出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雷呈凤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局查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因纠纷,雷呈凤用石头将雷前江的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雷呈凤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作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余宏建、余祖友、雷呈凤、张连乐、陈敏、戚先金、刘泽秀、雷前江、余祖华、戚昌锋笔录,余宏建、雷呈凤各自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余宏建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戚永强、雷前江损毁地基、雷前江被毁车玻璃、刘泽秀侵入余宏建住宅、余宏建、雷呈凤伤情的各自照片。内容为该起纠纷的起因、经过、情节及后果。证明原告雷呈凤用石头将第三人雷前江的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破的事实。2、被告的受案登记表,被告询问当事人、证人所制作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3、被告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5号处罚决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3)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处罚种类和复议结果。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原告雷呈凤诉称,2013年1月1日,第三人雷前江伙同戚昌锋、余祖华砍伐原告家林木价值2万元以上。2013年3月10日上午10时30分,第三人雷前江又伙同戚永强侵犯原告林地打地平,并毁坏原告家地脚梁。原告阻止时,第三人开车将原告脚轧伤,并开车堵住原告家出路,砸破所有车玻璃,将玻璃渣堆在原告家门口,却反告原告打破车玻璃。被告车损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而原告婆弟余祖友却能证明是第三人所为。被告单方采信对方证词,并且没有对被损财产进行价值鉴定,就对原告重罚拘留5日,明显偏袒对方。即使是原告打破车玻璃,也是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误损,且被损财产价值不大,原告愿意赔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请法院撤销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5号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5号处罚决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3)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身份证,雷某某证词,余某某证词,余祖元林权证,商城县余集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信访的处理意见。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3月12日上午,第三人雷前江驾驶农用三轮车帮妻兄戚昌锋拉水泥混凝土打地坪,经过原告雷呈凤家门口时,被雷呈凤用石头将其车前挡风玻璃砸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第三人雷前江没有提供书面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余宏建、余祖友、雷呈凤、张连乐、陈敏、戚先金、刘泽秀、雷前江、余祖华、戚昌锋笔录,余宏建、雷呈凤各自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余宏建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戚永强与雷前江损毁地基、雷前江被毁车玻璃、刘泽秀侵入余宏建住宅、余宏建和雷呈凤伤情的各自照片。证明原告雷呈凤用石头将第三人雷前江的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破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权利时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3、被告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5号处罚决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3)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原告雷呈凤因邻里纠纷,用石头将经过其家门口的第三人雷前江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破。被告接警后,通过调查当事人及在场人,拍摄现场照片,制作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13年5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雷呈凤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雷呈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信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3)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庭审时,原告认为,原告没有砸第三人的车玻璃;被告认为,原告砸第三人车玻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第三人认为,原告砸第三人车玻璃有在场人证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雷呈凤用石头将第三人雷前江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破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否认该事实,认为不应对其作出处罚,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该处罚所履行的程序,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适用法律合理性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的其余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城县公安局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波峰审判员  戴承芳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