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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3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戚瑞军与刘双文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瑞军,刘双文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3818号原告戚瑞军,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可,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文,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瑞军与被告刘双文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瑞军的委托代理人董冠华,被告刘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军、阿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瑞军诉称:2011年11月25日,北京神农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与三门峡卢氏县双源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矿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双源矿产公司,在三门峡市开展金源公司坑口及成立神农公司分公司等业务。原告系神农公司的总经理,被告系双源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种种原因合作协议终止。2013年01月16日,被告公然在中国网媒新闻网及天涯论坛里发表《实名举报!戚瑞军团伙打着中央领导旗号狂骗》的文章。2013年1月23日,被告委托他的朋友王某在中国网媒新闻网发表《揭开“王泸宁身边人”董金升和“慈局长朋友”戚瑞军画皮》的文章。目前该文章已被多家网站进行了转载。文章中对原告恶意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并将原告的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信息进行公开。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的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3000元,合计10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双文辩称:被告(三门峡卢氏县双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北京神农华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并不相识,且无业务和经济往来。2011年10月经王慧琴和董金升的介绍认识原告。后被告基于对王慧琴的信任,同意与原告合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00万元,先汇100万元到自己指定的王慧琴账户,若10天内不能办理此事,则退回全部款项。若能办理,则支付尾款200万元。被告在2011年11月27日安排张高录汇10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王慧琴账户,但原告并未履行义务。2012年3月王慧琴称原告对此不满,办成此事需要再汇钱。于是被告又于2012年3月20日向同一账户转账20万元。但原告在收到款项后仍未履行义务,被告感觉被骗,告知原告打算以诈骗报案。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合同,在签合同之后才能向他人表明该事是原告的事。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若无法履行,则在10天内退回已收取的款项。但原告将签订合同日期提前至2011年11月25日。根据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经营三门峡卢氏县双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负责三门峡市灵宝金源公司的合同签约与地方有关领导的协调,并提供北京神农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才,承诺签约三门峡市金源有限公司的坑口位置。原告称自己拥有一定关系,能保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签订合同。被告共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120万元,但原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尽快履行义务,若不能则退回该120万元款项。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使得被告至今仍未讨回被原告骗取的120万元。被告的款项均为高利贷借款,现无力偿还。同时,被告在讨要过程中支付了一定费用。为维护自身财产权,被告在网上公布被告被骗取120万元且原告不予退还的情况。该情况的陈述为事实真相,并无虚假成分,也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北京神农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与卢氏县双源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矿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双源矿产公司,在三门峡市开展金源公司坑口及成立神农公司分公司等业务。原告系神农公司的总经理,被告系双源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称其向原告指定的王慧琴的帐户转入120万元,至今未退回。原告称只收到100万元,且已经全部退还至王慧琴的帐户。被告认为该100万元系被告与王慧琴之间因合作开旅行社的往来资金,与原告无关。后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3年1月24日在互联网网页“中国网媒新闻网观点焦点网媒看点”中的“乡情民声”板块搜索到2013年1月23日发布的《实名举报!戚瑞军团伙打着中央领导旗号狂骗》的文章,其内容为:2011年10月初,我生意上有困难,王慧琴说他认识中央领导XXX的身边人董金升。因为我和王慧琴认识多年,就去北京见到了董金升。董找到北京神农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老总戚瑞军,说戚的能量比他更大。戚说他的有一个好朋友叫慈爱民,是中央秘书局局长,神通广大,在中国没有他办不成的事,他还是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副理事长,经常和XX、XXX、XXX等中央领导人在一起。2011年11月25日,我和戚签订合作协议,把100万打给他,第二次,我又给戚打了20万的活动经费。打款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戚总是推托。2012年2月我偶然在网上看到“戚常常自称和中央领导秘书关系极为密切,能办任何大事,这些年骗了不少人”的文章,方觉醒。戚瑞军自知骗局败露后,通过王慧琴给我打回部分款项,但他们三人逐渐不接我电话。无奈我实名举报,希望能讨回被骗巨款,也让其他人免于被骗。我留有这个骗子团伙的行骗证据和音像资料,希望媒体记者跟我该联系。该文章结尾注明了实名举报人刘双文和他的住址和联系电话,且附上了原告的体貌特征、工作单位和电话号码。公证人员在“中国网媒新闻网观点焦点网媒看点”中的“乡情民声”板块还搜索到一篇2013年1月23日发布的名为《揭开“XXX身边人”董金升和“慈局长朋友”戚瑞军画皮》的文章,其内容为:本网接到自称受骗者刘双文的朋友王某的电话,针对网络揭露“打着中央领导旗号的骗子董金升和戚瑞军”一事,进一步举证该事件之更多真相,并有录音整理资料讲述刘双文受骗事件经过和王慧琴、董金升和戚瑞军三人的行骗行为。王某一再嘱咐本网人员称以上证言全部属实,如进一步调查,其愿意出来作证,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附有一些证据照片。公证人员在天涯论坛中的“天涯杂谈”板块搜索到2013年1月15日发布的名为《实名举报!骗子打着中央领导旗号狂骗》的文章,其内容如下:“2011年10月初,我生意困难,王慧琴给我介绍董金升,董金升又给我介绍了戚瑞军,说戚瑞军认识中央秘书局领导,经常和XX、XXX、XXX等大人物一起共事。2011年11月25日我与戚瑞军签订了协议,董金升是见证人,我给戚瑞军打了100万后签订了正式合同,后又打了20万的活动经费,并到处跑了好多地方,但戚瑞军一直没把事情办成。2012年2月,我的朋友跟我说戚瑞军是骗子,我看了网上一些戚瑞军的资料后才醒悟。为了把钱要回来,我联系了王慧琴,但他们只打回来部分款项,就不再接电话。2012年1月9日,中纪委公开说会保护好实名举报人,所以我才敢于举报。”该文章结尾注明了实名举报人刘双文和他的住址、电话,且附上了原告的外貌特征、工作单位和电话号码。另外,青年导报网和环球网论坛上也有同样的文章。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企业信息表、汇款凭证、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网上举报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诽谤、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关于被告于文中所述事情经过,如被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已遭受不法侵害,被告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其他正当途径解决。但原告是否实施涉诉文章所列举的行为,亦应由相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在有关部门并未对被告举报问题确认属实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公众网络上发布文章,文章中指明原告真实姓名及相关私人信息,且其内容包含“打着…旗号诈骗”、“揭开…画皮”等贬损性语言,足以在社会公众中给原告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的名誉受到贬损。因此,被告发布网络文章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发布的文章中擅自披露原告的姓名、工作单位和电话号码等原告真实信息,亦已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发布致歉声明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名誉权、隐私权的受损害程度,本院对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予以酌情调整。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双文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戚瑞军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刘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国网媒新闻网、天涯论坛、青年导报网、环球网论坛网站首页上中登载致歉函,向原告戚瑞军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登载时间为三日,致歉函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刘双文负担。三、被告刘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瑞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四、驳回原告戚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戚瑞军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双文负担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人民陪审员  蓝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