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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昆山普清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普清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昆山普清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委托代理人:胡泓。委托代理人:关振明。被告: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原告昆山普清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普清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泓、关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尘纸、乳胶手套、洁净袋等产品,且双方通过订单确认单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总价等进行了约定。订单确认单还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00%的到货款。后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价款共计人民币48650元的产品,被告均予接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总是借口拖延,后被告同意于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65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货款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利息为975.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6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宏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6日、3月14日、3月21日、4月11日向原告普清公司订购600包无尘纸、5000双乳胶手套、6000个洁净袋、600包无尘纸,双方签订相应的订单确认单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产品,价款共计48650元,并于2012年4月10日、5月18日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为41750元、6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已全部向磐安县国家税务局认证。2013年5月16日,被告金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出具字据一份,确认金宏公司欠普清公司货款48650元,并答应在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然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订单确认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字据1份、出货单4份、快递跟踪记录若干、磐安县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普清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