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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慧明与秦建胜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明,秦建胜,李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周慧明,女,1982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才,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建胜,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艳丽,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周慧明与被告秦建胜、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云富、李启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才、被告秦建胜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明诉称,被告秦建胜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秦建胜没有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建胜、李艳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慧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秦建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秦建胜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艳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产权情况一份,拟证明坐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逸臣桃园4栋B座1601号房屋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秦建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形成时间是2013年5月,写借条的原因是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后,就之前两人发生的经济往来而产生的,该份借条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秦建胜辩称,借条是在被告秦建胜与原告发生男女感情纠纷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所写,被告秦建胜实际未向原告借钱,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丽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秦建胜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后,被告秦建胜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秦建胜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周慧明遂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秦建胜、李艳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26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秦建胜、李艳丽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离婚。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5月29日对被告秦建胜、李艳丽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为一年。本院认为,被告秦建胜向原告周慧明借款2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债务虽以被告秦建胜个人的名义所借,但该笔债务系被告秦建胜、李艳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保护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可以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秦建胜提出借条是在被告秦建胜与原告产生男女感情纠纷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所写,被告秦建胜实际未向原告借钱的辩称观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因而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建胜、李艳丽偿还原告周慧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7%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秦建胜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秦建胜、李艳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袁云富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