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赖小红、刘雨群与刘庆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X红,刘X群,刘X金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赖X红,女,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刘X群,女,住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理人赖X红,系刘X群的母亲。被告刘X金,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赖X红、刘X群诉被告刘X金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红、刘X群、被告刘X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赖X红、刘X群诉称,原告赖X红与被告于2001年11月相识,不久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03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儿刘X群。2008年9月22日,双方就女儿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从2008年10月份起至2021年5月止,被告每月10号前支付1200元给原告赖X红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和供房款。被告开始依约而行,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元。但自2012年7月之后却没有按约足额支付,至2013年7月前尚欠78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和供房款1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金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08年9月22日双方协议约定,该约定并没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供房款,原告诉请一次性支付违反约定,是无依据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2008年9月22日协议约定是无效的,因为原告赖X红与被告是同居关系,并非夫妻,无扶养义务,供楼给其居住更是荒唐。3、约定每月给付原告1200元作为抚养费和供房款,究竟抚养费多少,供房款多少不确定,故该约定是无效的。女儿应由原告赖X红和被告共同抚养,按德庆县的生活水平,一方每月承担300元至400元。4、被告已经支付不少供房款,供房已经完成。5、5年多来,被告累计已给原告7万元,原告还经常电话,甚至上门干扰被告及亲属、朋友的工作和生活,依约定被告有权停止支付上述款项。在庭审中被告补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供房款的请求,理由是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赖X红与被告于2001年11月相识,不久,双方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03年5月24日(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是2003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儿刘X群。2008年元宵节后,原告赖X红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女儿刘X群一直随原告赖X红生活。2008年9月中旬,原告赖X红向被告索要生活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撕打,导致原告赖X红受伤。同月22日,原告赖X红与被告在德庆县公安局德城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内容:1、刘X金一次性赔偿赖X红医药费1500元,赖X红自行疗伤;2、从2008年10月份起至2021年5月止,刘X金每月10号前支付1200元给赖X红作为刘X群的抚养费和供房款(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311房);3、刘X金、赖X红今后各自生活,可各自交友、结婚,互不干涉;4、刘X金每月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到赖X红的帐户44-641300460052XXX;5、在刘X金按时付款的情况下,赖X红不得无故找刘X金,更不得干扰刘X金的亲属、朋友,否则,刘X金有权停止支付该项费用。之后,被告一直按上述协议约定以转帐方式每月向原告赖X红的帐户(帐号44-641300460052XXX)支付刘X群的抚养费和供房款共1200元。但自2012年7月起,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刘X群的抚养费和供房款,至2013年7月30日尚欠7800元未付。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311号房屋是原告赖X红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帐号44-641300460052XXX的银行存折、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赖X红与被告非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二、原告赖X红与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赖X红与被告非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赖X红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自原告赖X红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已一直由原告赖X红抚养,故非婚生女儿由原告赖X红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女儿抚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抚养费的多少问题,双方在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协议中虽有约定,但不明确,具体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确定。其次,关于原告赖X红与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311号房屋是原告赖X红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依法应属双方共有财产。对该房屋的处理,被告表示愿意确归原告赖X红所有,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上述因素,如共有房屋确归原告赖X红后还要被告支付供房款,有失公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共有房屋确归原告赖X红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供房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刘X群由原告赖X红抚养。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女儿刘X群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赖X红600元作为女儿刘X群的生活费。期间,女儿刘X群的医疗费、学习费,凭有效票据每半年结算一次,由原告赖X红和被告各负担50%。二、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311号房屋归原告赖X红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