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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吴学永、尚玉松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学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学永;尚玉松;夏某;王某;张某甲;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二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永,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玉松,2012年4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2011年12月13日因教唆他人违法犯罪被吉林省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学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原审被告人尚玉松、王某、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3)寿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学永、尚玉松、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底,被告人吴学永通过被告人王某购买凌威(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后租用办公场所,通过雇佣讲师公开授课、印发宣传资料、利用网络等方式进行宣传,宣称发行原始股权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承诺寿光市蓝狐动漫有限公司上市后将获得高额利润,以此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学永、尚玉松负责组织、策划和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负责策划市场营销计划及公司人员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被告人夏某任后台总监,负责开发股东管理系统、发展团队吸收资金等工作;被告人张某甲为骨干成员,发展15名成员并吸收存款人民币23.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等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股权营销市场计划、会员须知、资金进入统计表、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凌宇(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和凌威(天津)股权基金管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凌威基金管理客户合同书、借款协议、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凌宇私募基金运筹办法、委托书、授权书、凌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PPT课件、银行账证、介绍人员投资图、投资合同书、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等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二、虚报注册资本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吴学永为使寿光市蓝狐动漫有限公司增资1000万元,向刘方红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验资结束后,同年12月5日,吴学永将该1000万元转出,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企业变更情况、验资报告书、银行单据、转账支票、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1年3月21日,张凡玉(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注册“北京缅泰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任法人代表。2011年9月以来,张凡玉、孙颖(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策划,利用互联网,建立公司网站及设计相应的后台管理系统,介绍他人入会,以注资5000元、3万元、10万元、50万元可以分别成为公司区、县、市、省代理商为名,通过发展下线提成管理奖及下线人员注资份额额度返利等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张凡玉、孙颖(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发展苏欣(另案处理)、张某甲、孙文明(另案处理)、贾小飞等十多人成为其下线骨干成员,骨干成员又通过拉人头方式发展大量下线人员。截至案发,其网站服务器载明全国约4000人登记注册成为缅泰通达网络传销会员,传销层级约30层,涉案资金7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属于骨干成员,层级13级,发展下线成员129名。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办理情况说明、发展人员图表、张某甲盈利情况统计等书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学永、尚玉松、王某、夏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学永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某、夏某、张某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尚玉松、王某、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学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尚玉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学永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被告人尚玉松以“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夏某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吴学永的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学永、尚玉松、夏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法处罚。上诉人吴学永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另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另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应依法并罚。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吴学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学永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通过推介会、传单、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学永为公司增资而借款,验资结束后即将该资金抽出,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虚报注册出资罪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夏某系吴学永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基于上述同样原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尚玉松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危害后果和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等因素,并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学永、尚玉松、夏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吴学永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朱峰代理审判员杨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雅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