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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余翠英、尹耀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翠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余翠英。委托代理人:尹耀。委托代理人:赵红兵。申请人余翠英要求认定陈海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海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念九巷5号501室。申请人余翠英与被申请人陈海珊系母子关系。目前,被申请人陈海珊的近亲属尚有妻子吕翔,女儿陈怡雯(现6周岁),父亲陈培长,姐姐陈海萍,哥哥陈海健。申请人余翠英述称:2013年6月8日,陈海珊突发脑出血昏迷,经武汉市中心医院抢救脱险,后出现精神障碍,根据武精医鉴字201307267《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海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6日,于同日入住宁波李惠利医院,在该院住院5天,于2013年8月31日转入宁波113医院。现仍处于昏迷状态。陈海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的筹借和生活起居的照顾全由其姐姐陈海萍料理,如认定陈海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海萍愿意作为陈海珊的监护人,故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海萍为其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目前处于昏迷状态,认知功能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可以认定陈海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余翠英申请要求认定陈海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妻子吕翔表示考虑被申请人目前在宁波治疗,其不方便亲自护理被申请人,故同意由被申请人的姐姐陈海萍担任监护人。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年事已高,且同意陈海萍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女儿尚未成年。被申请人的姐姐陈海萍自愿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指定陈海萍为其监护人,未违反法律规定,指定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海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海萍为陈海珊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满君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