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桂民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邱某与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553号原告邱某,女,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配松,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訾某,男,1970年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与被告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某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的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宝林 来源:百度“”